(2015)杭富商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周孝君与冯世明、何雪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孝君,冯世明,何雪枝,王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490号原告:周孝君。委托代理人:金涛军,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世明,(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6********)。被告:何雪枝。被告:王建荣。委托代理人:程立军,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孝君诉被告冯世明、何雪枝、王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孝君的委托代理人金涛军、被告王建荣的委托代理人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世明、何雪枝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孝君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冯世明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周孝君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当时被告冯世明提出用款二个月即可,鉴于还款的不确定性,借贷双方未达成一致的还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王建荣提供担保。另被告何雪枝与被告冯世明为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但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周孝君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冯世明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为74800元;2、被告何雪枝、王建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孝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冯世明向原告周孝君借款220000元及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以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冯世明、何雪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冯世明、何雪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建荣庭审答辩称:1、原告周孝君实际交付被告冯世明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5分,借期二个月,利息20000元,故出具220000元的借条;2、被告冯世明已支付利息十多万元;3、本人为借款提供两个月的担保,但至第一次起诉前,原告未向本人催讨还款,该借款现已脱保,被告王建荣免除担保责任。被告王建荣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录音1份,以证明案涉借款约定借期二个月及保证期限二个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周孝君提供的证据。被告冯世明、何雪枝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2,被告王建荣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建荣提供的证据。被告冯世明、何雪枝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周孝君认为:1、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组织质证;2、该录音系偷录,不具合法性,存有录音中没有借款方陈述、原告的陈述含糊不清、整理的文字资料缺乏录音下半部分谈话内容的疑点,且为孤证,综上,该证据不符合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必须同时具备的三要素:有其他证据佐证、合法取得、无疑点,故不具备证据效力及证明力;3、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录音反映的是借条形成前磋商的意思表示,且与借款人未达成合意,最终应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准。本院认为,本院未指定举证期限,故被告王建荣的举证未超过举证期限。原告周孝君对录音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及整理文字资料与录音内容的一致性均无异议,原告周孝君虽对录音下半部分未整理文字资料有异议,但是否整理成文字资料与录音的真实性无关,故该证据具真实性。该录音系原告周孝君与被告王建荣在谈话过程中私录形成,录音过程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其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证据具合法性。录音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后,录音中原告周孝君认可借款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月,故该证据可证明案涉借款约定借期二个月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录音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冯世明因进货向原告周孝君借款200000元,被告冯世明于当日出具借款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月息2分。被告王建荣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5月19日,原告周孝君与被告王建荣在杭州市富阳区美意德咖啡厅二楼谈话时,对被告王建荣陈述的案涉借款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月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被告冯世明、何雪枝于2003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5月4日协议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冯世明、何雪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原告周孝君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5年6月3日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王建荣,要求归还案涉借款,后撤诉。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原告周孝君实际交付被告冯世明借款200000元,故原告周孝君与被告冯世明之间200000元的借贷合同关系生效,被告冯世明应归还原告周孝君借款200000元。因民间借贷合同非要式合同,口头形式的约定亦可成为民间借贷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借条虽未载明借款期限,但原告周孝君自认借期二个月,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约定借期二个月。被告冯世明未在该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荣抗辩被告冯世明已支付利息十几万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周孝君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另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冯世明与被告何雪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冯世明、何雪枝现已离婚,故被告何雪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雪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冯世明追偿。被告王建荣作为该借款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建荣与原告周孝君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周孝君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9月28日前要求被告王建荣承担保证责任,逾期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周孝君未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9月28日前向被告王建荣催讨还款,而被告王建荣抗辩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前未向其催讨还款,故原告周孝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王建荣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周孝君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世明、何雪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世明归还原告周孝君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世明支付原告周孝君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准、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为6650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何雪枝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2元,由原告周孝君负担549元,由被告冯世明、何雪枝负担5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颖东审 判 员 潘剑丽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