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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莱阳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莱阳市城厢刘爱石子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莱阳市城厢刘爱石子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876号原告:莱阳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旌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绍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生涛,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阳市城厢刘爱石子厂。经营者:刘爱,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西柳行村*号。原告莱阳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莱阳市城厢刘爱石子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份左右,原、被告之间发生炸药买卖及打炮眼业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炸药款46000元及打炮眼款18144元未付,经营者刘爱为原告出具欠条手续。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641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为被告打炮眼1286米,价格为每米28元,由被告经营者刘爱妻子付连玲签字确认。后被告付款17864元,尚欠18144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炸药,欠原告炸药款4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潜孔钻钻孔米数统计表一份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炸药款46000元及打炮眼款1814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阳市城厢刘爱石子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阳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4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世伦审判员  唐希彬陪审员  丁希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维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