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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XX曦与王洪林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曦,王洪林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470号原告XX曦,女,汉族,2006年11月21日出生,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王洪林,男,汉族,1980年5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受理原告XX曦与被告王洪林抚养费纠纷一案中,现被告王洪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称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贺兰县,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贺兰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此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王洪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洪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艳娟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