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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礼泉县烟霞镇原兴隆村二组李增荣等156名村民与礼泉县人民政府土地补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礼泉县烟霞镇原兴隆村二组李增荣等156名村民,礼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礼泉县烟霞镇原兴隆村二组李增荣等156名村民。委托代理人:徐登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礼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礼泉县市政街**号。法定代表人:钟伟,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杨俊亭,该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爱静,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礼泉县烟霞镇原兴隆村二组(以下简称“原兴隆村二组”)李增荣等156名村民因诉礼泉县人民政府土地补偿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礼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礼政发[2014]19号《礼泉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行政村撤并方案的批复》,该批复第十一条1项撤销兴隆村、安庄村、李家寨村,合并为御驾宫村。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李增荣等156名村民以礼泉县烟霞镇兴隆村二组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礼泉县烟霞镇兴隆村经礼泉县人民政府礼政发[2014]19号《礼泉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行政村撤并方案的批复》,该村已经被撤销,合并为御驾宫村,故本案原告李增荣等156名村民在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仍以兴隆村二组的名义起诉显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增荣等156名村民以礼泉县烟霞镇兴隆村二组名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李增荣等156名村民。上诉人原兴隆村二组李增荣等156名村民上诉称:2005年12月,关中环线由烟霞镇通过,征收了兴隆村二组的土地,但并未给予赔偿,该组有210名村民,能以礼泉县烟霞镇原兴隆村二组李增荣等156名村民的名义起诉。请求:(一)追回应付兴隆村二、三组关中环线土地补偿费;(二)对无偿占用兴隆村二、三组六十余亩土地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三)对兴隆村二、三组群众的正当诉求,被上诉人不作为、胡作为,利用矛盾激化后群众的过激行为,作出大镇压的决策,追究县长的法律责任;(四)在政府大镇压的决策下,公安机关顺应县长的意见,造成冤、错、假案,追究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礼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答辩人应以合并后的御驾宫村的名义起诉;(二)争议土地已按程序划拔给原烟霞镇供销社,且关中环线征地工作已于2006年底结束,各项补偿已支付完毕,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三)被答辩人上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超出一审时的诉求,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新的诉求,第三、第四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礼泉县人民政府作出礼政发[2014]19号《礼泉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行政村撤并方案的批复》,撤销兴隆村、安庄村、李家寨村,合并为御驾宫村。2015年7月,礼泉县烟霞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兴隆村二组共有48户人家、人口210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兴隆村二组156名村民可以原集体组织兴隆村二组名义对合并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李增荣等156名村民以原兴隆村二组的名义起诉称,2005年12月,关中环线由烟霞镇通过,兴隆村二、三组的土地被征收后未给予补偿。兴隆村二组群众于2006年4月下旬递交了建议书,礼泉县人民政府于同年6月作出群信阅批单,但一直没有将兴隆村二组的土地补偿款给付给兴隆村二组,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礼泉县人民政府给付兴隆村二组土地补偿费。经查,上诉人原兴隆村二组李增荣等156名村民于2006年因涉诉土地补偿费没有得到补偿向礼泉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建议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院听证中,上诉人称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与一审裁定书中所列诉讼请求“被告礼泉县人民政府给付兴隆村二组土地补偿费”一致,故上诉人原兴隆村二组李增荣等156名村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京玺代理审判员  马 燕代理审判员  张慧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铁梦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