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31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瑞丽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与余国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丽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余国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丽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保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波,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孔宪春,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国明,男,汉族,1972年3月28日生,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上诉人瑞丽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国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2016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孔宪春,被上诉人余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5月30日,原告余国明以瑞丽市明瑞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瑞丽江公司签订《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零星工程承揽协议书》,约定由明瑞公司承揽被告公司的零星装饰装修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地面硬化、餐厅建盖、公用卫生间后续装饰、化粪池建设、配电房后续装饰、绿化带围边及摩托车库建设。协议书还约定了各项目的单价,预算总价为549856元,由明瑞公司先行垫资,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为结算依据,预算外项目另行计价结算。工期预计50日,完工后由双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工程款应于结算完后6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装修。2013年9月25日,被告公司综合办副经理王杰鸿与原告签订《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零星工程结算书》,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656635元。另,装修期间,王杰鸿向原告签字确认的新增装修工程款为2557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对装修工程总造价存在争议,双方同意工程造价通过鉴定予以确定。后经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本案装修工程中原、被告认可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38737.64元〔583063.78-2170+(1313.62-674.38)-(55802.75-52539.77)+60447.6〕;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727.5元;原告补充鉴定的缺失项目造价为26721.78元。对于装修成果,被告采取边装修边使用的方式。另,明瑞公司从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本案装修工程实际由原告承揽完成。现被告已付装修款20804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无果,遂向瑞丽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虽然原告余国明以明瑞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瑞丽江公司签订《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零星工程承揽协议书》,但明瑞公司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装修工程实际由原告负责完成,且被告认可该事实,因此,原告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其主体适格。关于装修工程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对原、被告认可部分的工程造价638737.64元,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5727.5元,原告对应的证据为《瑞丽江办公楼地梁、门厅踏步装饰工程预(结)算数》,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公司综合办副经理王杰鸿签订的工程预算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单独证实原告确已做完该部分工程,因此,对该工程造价5727.5元不予采信。对原告补充鉴定的缺失项目造价26721.78元,其中被告认可男��浴室地砖漏算10㎡,计价1600元(10㎡160元/㎡);男女浴室墙砖漏算74㎡,计价8880元(74120元/㎡)。以上两项合计10480元,对该部分漏算的装修款予以确认。至于其他缺失项目的工程造价,因原告无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综上,确认的装修工程总造价为649217.64元,被告已付208040元,尚欠441178元。虽然原告未依法取得装修资质便与被告签订《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零星工程承揽协议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零星工程承揽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但依该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装修工程虽未经竣工验���,但双方采取边装修边使用的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竣工日期应为2013年9月25日。综上,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尾款441178元。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零星工程承揽协议书》约定,完工后由双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工程款应于结算完后60日内付清。原告已于2013年9月25日与被告公司综合办副经理王杰鸿签订《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零星工程结算书》,且本案装修工程双方采取边装修边使用的方式,由此可以推定装修工程款应于2013年11月25日前付清。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1月25日。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做工程达不到标准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瑞丽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国明装修款4411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余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5元,鉴定费20240元,共计29085元,原告余国明承担3651元,被告瑞丽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承担25434元。原审判决宣判后,瑞丽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原审原告诉请部分支持。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工程质量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中“地面硬化”部分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主要是混凝土不达标,通过现场目测就可看到相当部分的路面地面已出现沙化,裸露出石子。在双方初步检验与结算时,被上诉人承认质量存在问题,同意对工程款给予必要扣减。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关于质量不达标的抗辩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已验收合格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零星工程承揽协议书》确定的施工项目,并非全是边装修边使用的方法。同时,类似道路路面硬化等施工项目是需要专业检验,方可确定合格与否。因此,一审判决笼统认定工程合格、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直接��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综上所述,特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诉求。被上诉人余国明答辩称,一、装饰装修工程按质按时完工,交付使用。工程以合同约定施工,经答辩人管理人员现场监督,金保平视察下完工,得到被答辩人的认可。地面硬化餐厅处通道因施工中下暴雨,表面不光滑,在鉴定中已扣减。工程于2013年7月25日完工,随后,被答辩人开始进入办公使用。二、被答辩人是想拖延时间不想付款。被答辩人没起诉前一直说等他贷款到了后,一次付清给答辩人,没说工程质量有问题。三、答辩人申请二审法院追加认可被答辩人管理人员签字认可的新增项工程款人民币16832元。施工期间新增项目由被答辩人管理人员王杰鸿、吴应中签字认可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6832元,有《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零星工程(合同外)结算书(新增项)》为证。王杰鸿系瑞丽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副经理,吴应中系水电管理员。综上所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瑞丽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9月25日,被告公司综合办副经理王杰鸿与原告签订《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零星工程结算书》,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656635元。”“对于装修成果,被告采取边装修边使用的方式。”法律事实有异议,对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余国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零星工程承揽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工程造价款是多少?二、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若存在,其责任如何承担?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瑞丽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新的补充说明,也无新证据提交。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余国明对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无新的补充说明,也无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除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认可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38717.64元〔583063.78-2170+(1313.62-674.38)-(55802.75-52539.77)+60447.6〕”外,其余的法律事实与原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零星工程承揽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5月30日,双方所签订的《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零星工程承揽协议书》,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意思表示,由于被上诉人余国明并未依法取得相关建筑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所涉工程造价款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法律事实的确认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装修工程中双方认可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38717.64元及男女浴室地砖、墙砖漏算金额为10480元均不持异议,故本案所涉工程造价款为人民币649197.64元(638717.64元+10480元)。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零星工程承揽协议书》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了:“完工后由双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甲方在结算完成后60日内,支清工程款。”而���上诉人于2013年9月25日与上诉人公司综合办副经理王杰鸿签订《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零星工程结算书》,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装修工程款人民币441157.64元(649197.64元-208040元)及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三、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其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二年多时间,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已明确表示不申请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并认可在双方的工程造价鉴定中已经作了相应的扣减,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对工程质量问题的认定存在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予以依法扣减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申请也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但原审判决在计算双方当事人认可部分的工程造价金额时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瑞丽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下:一、维持瑞丽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余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将瑞丽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被告瑞丽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国明装修款4411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变更为“瑞丽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国明装修款441157.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瑞丽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45元,由上诉人瑞丽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瑞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段俊杰审判员  高玉荣审判员  乔 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松清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