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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广西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林明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林明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792号原告广西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223号荣宝华商城B-2号楼220号房。法定代表人骆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甲。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林明生。原告广西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明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成工牌装载机,合同总价款为325000元。被告需支付定金及首期款共计100000元,剩余款项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机械,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分期款,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5月13日所欠货款本金56299.56元及相应利息11849.95元;二、被告支付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27735.8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的证据有: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证明原被告之间分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对分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2、设备合格证、交接单、担保合同,证明原告所交付的机械符合约定;3、还款承诺书、应收明细表、利息明细表,证明被告所拖欠货款的事实以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被告林明生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工牌轮式装载机一台(型号:CG955CXX5),总金额为325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定金5000元及首期款95000元,剩余款项从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由被告分12期支付,分期付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八计付。逾期支付分期款的,应按所欠款额月息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同日,原被告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若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每期货款及相应利息,则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客户借款利息明细表》载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被告所支付的定金、首付款及分期款共计281176元,拖欠货款本金为43824元。分期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1849.95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明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交付挖掘机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分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本金为43824元,分期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1849.95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6目的约定“如需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分期货款及相应利息,除承担本合同其他约定责任外,还须承担逾期未付货款部分每天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利息。”,结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即2013年3月14日,现原告只请求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天数为287日(每月按30日计算),逾期利息为43824元×287×0.001=12577.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明生应支付原告广西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3824元及利息11849.95元;二、被告林明生应支付原告广西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12577.49元;三、驳回原告广西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7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林明生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永富人民陪审员  李浩安人民陪审员  奚荫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