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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公诉机关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9月4日20时许,在大连市中山区大公街1号裕景地下通道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郑某用拳头击打于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鼻部受外力作用致粉碎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郑某经电话传唤到案,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郑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一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