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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色某与敖某、照某、呼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色某,照某,敖某,呼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一条,第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707号原告色某,男,1986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李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照某(曾用名朝那苏图),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敖某,女,1965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呼某,女,1997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王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色某与被告敖某、照某、呼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色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照某、敖某、呼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色某诉称,被告照某与敖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呼某系其二被告的女儿,2014年3月份,经被告敖某的姐夫、呼某的姨夫赵正玉介绍,我与被告呼某于2015年1月25日按照习俗举行订婚仪式,2015年2月4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之时经介绍人之手给付彩礼现金5万,金项链一条(价值1万元)、金戒指一枚(价值0.2万元)、金耳环一副(价值0.4万元)。举行婚礼前经介绍人又分两次共给付4万元彩礼,每次2万元。举行婚礼当天给付被告呼某彩礼1万元。举行仪式后,被告呼某在我家居住三个月后离家出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呼某解除同居关系,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金项链一条(价值1万元)、金戒指一枚(价值0.2万元)、金耳环一副(价值0.4万元)。被告照某辩称,自己没有收到过原告色某给付的彩礼款。彩礼款是被告呼某收取的。被告敖某同意被告照某的答辩意见。被告呼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色某解除同居关系,因为我们两个人还有感情,原告母亲经常欺负我,我才不在家居住的,如果原告色某同意跟我出去单独生活,我愿意与原告色某登记结婚。也不同意返还彩礼,结婚时用彩礼款购买的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品一直在原告色某家,共同生活期间正是春节,也花费了很多钱,这些钱都是彩礼款内支出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及数额。庭审中原告色某提供了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仪式的事实,被告呼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色某提供的录像光盘予以采信。被告呼某向本院出示了三张收据,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前购买结婚及家庭生活用品,价款共计4884元。另出示了三张照片,内容是购买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的购买时间及价款,冰箱、电视机、洗衣机价款共计6139元。原告色某对被告呼某出示的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购买婚礼用品的三张收据非正式发票,购买家电的钱是自己出资购买的。正式发票在原告色某处但未向本院提供。原告色某虽提出异议,但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呼某提供的三张收据及照片予以采信。另被告呼某又向本庭提供的录音光碟一份当庭播放,证明婚后返还原告色某母亲1万元现金及为其购买金耳环一副的事实。原告色某认可返还0.5万元现金和金耳环的事实,另外0.5万元不予认可。录音中只能确定返还0.5万元现金及金耳环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照某与敖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呼某系其二被告的女儿。2014年3月份,经赵正玉介绍原、被告相识,2015年2月4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订婚之时原告色某经介绍人赵正玉给付被告呼某彩礼5万,为被告呼某购买金项链一条(价值1万元)、金戒指一枚(价值0.2万元)、金耳环一副(价值0.4万元)。举行婚礼前原告色某又分两次给付被告呼某4万元彩礼,每次2万元。举行婚礼当天给付被告呼某改口钱1万元。被告呼某在原告色某家居住时经常与原告母亲吵架后回到娘家。现原告色某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呼某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9万元,金项链一条(价值1万元)、金戒指一枚(价值0.2万元)、金耳环一副(价值0.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色某要求与被告呼某解除同居关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该请求不在本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但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色某为被告呼某购买三金属于原告色某的赠与行为,对原告色某要求返还三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色某给付被告呼某彩礼10万元,其中改口钱1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返还彩礼9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呼某用给付的彩礼购买的家庭用品及家电共计1.1023万元应给予扣除。另婚后返还原告色某母亲的0.5万元应予扣除。原告色某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但不能证明该彩礼款是三被告共同收取的,故对原告色某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呼某返还原告色某彩礼。被告呼某应酌情返还原告色某彩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色某彩礼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色某负担1160元,由被告呼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宝山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费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