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潘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035号原告: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国华,兰溪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某甲,农民。原告潘某为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施某甲离婚,婚生儿子施某乙,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儿子施某己。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施某丙。婚后,原、被告时而发生争吵。2015年6月11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2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因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间感情淡漠。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儿子施某丁,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儿子成年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施某戊,被告施某甲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潘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儿子施某己,其中2016年的抚养费5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定于当年的1月3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水俊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赖建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