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688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谢芳,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海泉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双方在外地打工相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2009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聂某甲,孩子从出生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帮忙照顾抚养,男方一直未管。婚后开始两人感情尚可,随着孩子长大,双方感情逐渐破裂,并已分居,双方协商离婚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聂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50%;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聂某于2007年相识并恋爱,2009年2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聂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为查明本案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询问了被告聂某,其陈述: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双方在一起也多年了,感情较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明、婚姻登记档案、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近九年,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且育有一子,具有较好的沟通纽带;现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如果双方能够共同努力,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原、被告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一)至(四)项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