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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148号原告尚某某,女,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6日生育男孩李涵。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经常酗酒,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11月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双方感情还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6年10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0月6日生育男孩李涵,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11月5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原被告在唐河县昝岗乡昝岗村建有一间门面房(上下三层,未办理房权证),并在昝岗街开设99婚纱摄影店。建房时欠材料供应商200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照片等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愿望和好,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于2015年11月发生争执后才分居生活,如能加强沟通,消除误解,夫妻关系仍有修复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相代理审判员  陈中波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