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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隆志国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强制措施类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志国,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349号原告隆志国,男,壮族,1978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隆安县。委托代理人许文华,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小敏,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西部开发区(107国道黄田兴围路口右侧)。负责人叶刚强,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余凌峰,该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隆志国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不服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隆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敏、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凌峰、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约21时40分,原告驾驶自有的电动三轮车自北往南方向驶到宝安区松岗立业路维也纳酒店附近,突然遭到两名未穿任何制服分别驾驶摩托车的男子逼停。其中一男子向原告表明,他们是警察,现正在查处违法车辆。询问原告姓名住址等基本信息后,并对原告进行拍摄图像。其后该男子向原告表明,原告电动车已被扣留,原告可在下周一(8月3日)到松岗交警中队领取扣车凭证。由于8月3日原告所领取编号为440306382039191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并未在该凭证上签名确认。原告认为编号为440306382039191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所载内容不实,应依法予以撤销。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所载内容不实。1、事发时间是2015年8月1日晚约21时40分,并非凭证所载的“2015年8月2日18时18分”;2、事发地点是在松岗立业路维也纳酒店附近,也非凭证所载的“广深路-松岗桥底”。二、被告违法作出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应予撤销。1、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人员身份不明。事发时该两名男子均未穿警员制服且未向原告出示可识别其身份的证件。2、事发前深圳市公安局及宝安分局均未发出禁止或限制电动车在上述路段(立业路)通行的通告。3、被告作出强制措施前未以口头或书面告知原告违法事实,仅表明其是来“抓车的”,甚至未让原告申辩。综上,被告以虚构的事实并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应予撤销,并应承担因具体行政违法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恳请司法监督被告的执法行为,并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44030638203919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处罚措施凭证》;2、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车架号为028613电动三轮车;3、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扣押期间的财产损失1500元(暂计)(交通费损失按照100元/天,从2015年8月2日起计算到返还扣押车辆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作出编号为44030638203919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处罚措施凭证》,认定原告于2015年8月2日18时48分在广深公路-松岗桥底下有如下行为:驾驶摩托车、电瓶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通行。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36条第1款、第114条第1款,决定采取以下强制措施:扣留非机动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于2015年8月3日收到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处罚措施凭证》。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就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25日以不服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处罚措施凭证》及行政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例的规定表明,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应先向作出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处罚措施凭证》亦明确告知了权利救济途径是60日内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收到涉案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处罚措施凭证》,直到2015年12月16日才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时间。因此,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隆志国的起诉。原告隆志国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  珠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宁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哲书(兼)书 记 员 连  渊  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