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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福林与刘国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林,刘国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张福林,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良,男,194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陈松新,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林与被告刘国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刘国良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林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从黄骅市齐家务乡杨官庄村委会租赁了石油城境内土地20亩,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租赁的场地被被告长期占用,致使原告价值300万元的设备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了约20万元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良辩称:被告通过与案外人达成协议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物的所有权,并且被告也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取得了对原告的债权,因此,原告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侵权。经审理查明:以原告张福林陈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从黄骅市齐家务乡杨官庄村委会租赁了石油城境内土地20亩,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赁费用50000元,上述租赁土地原告提交了2013年12月31日齐家务乡杨官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3年12月14日杨庆智经手盖有黄骅市齐家务乡杨官庄村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及2014年3月24日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家务分社的现金缴款单两张,未提供相关租赁合同及明确的租赁土地的四至方位。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20万元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放弃了鉴定的权利。被告就原告主张的租赁土地权属问题向法庭提交了(2011)黄民初字第3061号民事判决书、(2012)沧民终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2013)黄民初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书、(2014)沧民终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通过上述诉讼,法院已判决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张福林应返还被告刘国良所租赁的财产,原告所添置的锅炉、机器设备及可拆分的其他财产由原告搬离。另查:河北省黄骅市齐家务乡政府为被告出具证明,在2010年8月10日杨官庄村原村主任杨洪章辞职后,在2012年3月组织的村委会换届选举时未能选举出新一届村委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黄骅市齐家务乡政府出具的证明、齐家务乡杨官庄村委会的证明、收据、现金缴款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福林所诉被告侵权,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仅向本院提交了杨官庄村委会的证明、收据及现金缴款单,未能提供相关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土地的四至方位,上述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租赁土地的权属,且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鉴定未缴纳鉴定费用,放弃了鉴定的权利。而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包括本院及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四份判决,对原、被告所诉争的租赁土地及设备等进行了判决,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张福林应返还被告刘国良所租赁的财产,原告所添置的锅炉、机器设备及可拆分的其他财产由原告搬离。且被告提交的河北省黄骅市齐家务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明确表示了在原告2013年度租赁杨官庄村土地期间,该村未能选举出村民委员会,也就是说没有相关的组织和个人行使村民委员会的职权,其所提供的相关村委会的证据不足以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军审 判 员  许淑月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