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志刚、李德刚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刚,李德刚,李旺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178号原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刚,男,1972年07月15日出生于邯郸市峰峰矿区,汉族,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198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4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行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9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刚,男,1971年01月29日出生于邯郸市峰峰矿区,汉族,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固义乡(原磁县。2000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2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5日被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旺生,男,1977年10月05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铁道北一出租房。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3年5月因犯销赃罪被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9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1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上列三被告人现均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刚、李德刚、李旺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做出(2015)峰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志刚、李德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志刚、李德刚、李旺生单独或合伙在峰峰矿区元宝山竹林寺、彭城镇街王庄、义井镇铁厂社区等地,多次进行盗窃作案,被告人李志刚单独或伙同其他被告人作案44起,盗窃金额349019元,其中入户盗窃28起;被告人李德刚伙同被告人李志刚盗窃20起,盗窃金额222870元,其中入户盗窃9起;被告人李旺生单独或伙同其他被告人盗窃16起,盗窃金额66572元,其中入户盗窃13起;并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9起,犯罪数额2490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志刚退赔赃款270850.1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刚、李德刚、李旺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被告人李志刚盗窃价值349019元,被告人李德刚盗窃价值222870元;被告人李旺生盗窃价值66572元;均属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旺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经鉴定,被告人李旺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2490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志刚、李德刚、李旺生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多次、入室盗窃,可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刚主动退赔赃款,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德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旺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刚、李德刚上诉称,原判决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刚、李德刚,原审被告人李旺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原审被告人李志刚盗窃价值349019元,原审被告人李德刚盗窃价值222870元;原审被告人李旺生盗窃价值66572元;均属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旺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经鉴定,原审被告人李旺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2490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李志刚、李德刚的盗窃数额及罪责予以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魁利代理审判员 王晓鹏代理审判员 苏洪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