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罗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松,罗松,罗松,罗松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松,男,194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公安民警在广西柳江县进德镇四连村教坡屯73号被告人罗松的家中查获自制单管火药枪一支、火药、铁砂等物品,并将罗松拘传到案。经鉴定,该自制单管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被告人罗松的供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指认枪支的照片、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逮捕前被实际羁押了13天,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自制单管火药枪一支,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建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彩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