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海凯群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东莞市昌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群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市昌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833号原告上海凯群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东莞市厚街镇体育东路。负责人方妙芳。委托代理人黎志珍,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军,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昌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桥沥北门村工业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庆。委托代理人冯家锋,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肖明,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上海凯群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昌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凯群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黎志珍、陈勇军,被告东莞市昌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家锋、陈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凯群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存在塑胶制品等的业务合作,双方合作方式为: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订购产品,原告依据被告采购订单予以送货,被告接收订购产品,并于每月月底由双方财务进行对账以确定双方货款,付款期限为货到60天。原、被告根据上述合作方式一直合作良好,但是从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开始不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双方财务人员对账确认被告截至2015年9月份欠原告货款为160000元,且货款已经超过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止为114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担保费1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昌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损失,应该全部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以本案诉请起诉至本院,为了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60000元,举证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担保费票据、律师费发票。采购订单抬头是“东莞市昌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注明发单日期是2015年8月26日,交货日期是2015年8月26日,厂商名称“上海凯群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付款条件是月结60天,列明采购的材料编号是PVC,品名规格是宁波台塑-60粉,数量25000KG,单价是6.4元/KG,金额160000元,含税自提,采购订单核准处加盖了被告的业务专用章,厂商加盖了原告的公章。送货单抬头为“上海凯群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注明客户是“东莞市昌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地址:东莞市常平镇桥沥北门村工业2区阳明厂内,送货品名规格是宁波台塑S-60粉,25000KG,下方签收处加盖了被告业务专用章。对账单显示传真时间是2015年10月15日10:50,列明送货日期是2015年8月27日,送货编号为KQ5137,品名S-60,数量是25000KG,单价6.4元,总价160000元,下方备注买方如逾期支付货款,卖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买方应承担卖方催收货款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通过传真方式对账,其持有的对账单是传真件原件。被告确认采购订单、送货单的真实性,确认收到采购订单、送货单对应的货物及货款金额是160000元,但是不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担保费票据、律师费发票显示原告为了追讨案涉的货款支付律师费15000元,担保费1500元。被告主张原告所提供的案涉货物存在品质问题及迟延交货,给其造成损失,将其经济损失和货款进行充抵,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为了证明其主张举证了采购订单、送货单、迟延送货明细、品质异常抱怨书、对账单,其中采购订单、送货单、迟延送货明细显示采购订单约定2015年8月26日送货,实际送货时间是2015年8月27日。品质异常抱怨书是由被告单方制作,抱怨的原因是S-60材料造成PVC胶粒成型玩具后,产品有晰出现象,该抱怨书没有经原告盖章或签名确认。5月至7月对账单显示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担保费的承担问题。此外,被告申请对案涉货物的品质进行鉴定及经济损失进步评估,被告提供了一袋宁波台塑-60粉末及两个恐龙玩具作为鉴定的鉴材,宁波台塑-60粉末外包装手写“凯群”及两个恐龙没有特定的标志或特征,原告不确认被告提供的粉末是其的货物及两个恐龙是用其供货制作而成的。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付款期限是货到60日。被告确认案涉货物经其加工为胶粒,再由被告客户加工成玩具成品,胶粒是玩具成品原材料之一。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担保费票据、律师费发票、延迟送货明细、品质异常抱怨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案涉货物及货款160000元尚未支付,且有采购订单、送货单为凭,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品质异常抱怨书为凭,但是由于该品质异常抱怨书是由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故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被告确认其将案涉货物加工成胶粒,再由其客户加工成玩具成品,被告加工的胶粒只是被告客户玩具成品的其中一种原料,由此可见出现质量问题玩具成品的制作是经过多道加工工序,且案涉货物只是其中一种原材料,故玩具成品晰出现象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被告认为玩具成品出现晰出现象的原因就是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至于被告的质量鉴定申请及经济损失评估申请,由于被告提供的鉴材是一袋宁波台塑-60粉末及两只恐龙玩具,该两份鉴材外表没有特殊标志,宁波台塑-60外包装中的“凯群”是手写加上,无法辨别是何人书写,故从外观无法判断是由谁提供的,原告亦否认该宁波台塑-60粉末是案涉货物及恐龙玩具是由案涉货物制造而成的,被告也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佐证其所提供的鉴材就是案涉货物,由于被告提供的鉴材尚无法确定是否是案涉货物,故被告的质量鉴定申请及经济损失评估申请对本案查明事实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主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迟延交货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原告迟延交货及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造成的具体损失,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基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迟延送货问题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是属于反诉请求,但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可另行诉请,本案不做处理。即就本案而言,被告并未能举证证实其不付货款存在合理的理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确定货款是货到60天支付,案涉货物是2015年8月27日送货,被告理应在2015年10月26日前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27日起支付。关于律师费及担保费的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担保费的依据是双方在9月对账单中的约定,但从客户详单可见,被告虽然在2015年10月15日通过83986678与原告的85895123在2015年10月15日10:43有联系,但是只是语音往来,而不是传真往来,而且联系时间与对账单显示传真时间不一致,所以原告所主张9月对账单的传真时间没有相应的传真记录佐证,且也无法通过肉眼辨别原告所持有的9月对账单是否是传真件原件,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9月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9月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采纳,故原告诉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担保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昌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凯群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昌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凯群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凯群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6元,由原告上海凯群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178元,被告东莞市昌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748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上海凯群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122元,被告东莞市昌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淑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贤谢淑玲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7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