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侯泮福与侯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泮福,侯希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038号原告侯泮福。被告侯希元。原告侯泮福诉被告侯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仁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泮福、被告侯希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泮福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一份,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月2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400元。被告侯希元辩称,该借款是原告通过被告放给别人使用,不应当由被告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约定自2013年7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为每万元每月2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虽然该借贷关系无法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又未作补充约定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向其主张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12400元,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返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并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辩称该借款由他人使用故不应由被告归还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希元返还原告侯泮福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仁团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