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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3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小静与刘永生、王艳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静,刘永生,王艳平,王志林,刘美卿,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3368号原告:李小静。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生。被告:王艳平。被告:王志林。被告:刘美卿。被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李小静诉被告王艳平、刘永生、王志林、刘美卿、王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小静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永生、王艳平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林、刘美卿、王某某、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静诉称:2014年7月23日,借款人刘永生、王艳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期内利息18‰,逾期或挪用利率20.16‰。被告王志林、刘美卿、王某某、周某某以全部家庭财产为被告刘永生、王艳平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于2014年7月23日发放了上述借款,但借款人刘永生、王艳平并未按承诺计划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属违约。2015年7月22日本金全部到期,借款人刘永生、王艳平并未按期还清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下欠本金50000元及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王志林、刘美卿、王某某、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被告王志林、刘美卿、王某某、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借款人刘永生、王艳平与原告李小静签定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被告王志林、刘美卿、王某某、周某某对50000元债务以全部家产和工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内月利率18.9‰,逾期或挪用按利息20.16‰计算,借款人王艳平、刘永生及被告王志林、刘美卿、王某某、周某某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小静于当日向借款人王艳平、刘永生交付借款50000元,借款人王艳平、刘永生陆续偿还期内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小静与借款人刘永生、王艳平之间的民间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期月利率18‰,逾期月利率为20.16‰。即约定借期年利率21.6%,逾期年利率24.192%。双方约定的借期年利率不超过24%,应予保护。双方约定的逾期年利率超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志林、刘美卿、王某某、周某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志林、刘美卿、王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永生、王艳平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志林、刘美卿、王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小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为50000元,期内利率按约定月利率18‰计算,时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5年7月23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李小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王志林、刘美卿、王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审 判 长  关胜真代理审判员  刘兴华陪 审 员  王宏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梅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