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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楠与杜保海、杜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楠,杜保海,杜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183号原告张楠,女,汉族,生于1991年5月2日。委托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保海,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23日。被告杜森,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15日。委托代理人杜保海,系其父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楠与被告杜保海、杜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楠的委托代理人曹剑锋与被告杜保海、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楠诉称,2015年8月13日12时,被告杜保海驾驶豫R5×××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唐河县银化路与新华路交叉口西段开车门时,与张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楠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保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楠无责任。因被告杜保海驾驶豫R5×××号小型轿车实际车辆所有人是杜森、且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0051.28元。原告张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以证实原告张楠的主体身份;(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中医院、人民医院、唐河县仁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造成孩子流产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杜保海、杜森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杜保海、杜森提供以下证据: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以证实被告杜保海驾驶豫R5×××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3)中诊断证1人护理3个月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偏长;对仁安医院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原始发票单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3)中诊断证,是正规医院出具,为有效证据。仁安医院的医疗费没有原始发票单据,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3日12时,被告杜保海驾驶豫R5×××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唐河县银化路与新华路交叉口西段开车门时,与张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楠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保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楠无责任。原告张楠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医院治疗,原告张楠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胚胎停止发育等。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出院,住院26天,共支出医疗费用3866.48元。出院后需1人护理三个月。另查明,被告杜保海驾驶杜森所有的豫R5×××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杜保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楠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杜保海、杜森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5×××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楠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事故造成原告流产,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本案中,原告张楠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张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原告张楠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3866.48元;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26天,数额为26天×80=208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26天,二人护理,数额为26天×80元×2人=4160元;出院后护理期为90天,一人护理,数额为90天×80元×1人=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26天×30元=78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26天×20元=52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张楠损失合计23806.48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楠23806.48元;二、驳回原告张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杜保海、杜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阳市财政局,户名:南阳市财政局代收非税资金,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东华审 判 员  郑 彦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