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杨志友与邓炳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友,邓炳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志友,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炳坤,农民。委托代理人:任雁飞,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彬彬,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志友因与被上诉人邓炳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2015)牟高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志友与被告邓炳坤系同村村民,原告系村治安委员,负责村里生活垃圾倾倒点的垃圾清理搬运。2015年5月31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本村南侧东西路上的生活垃圾倾倒点处,发现被告用装有垃圾的农用四轮车准备往垃圾点倾倒垃圾。因原告发现被告要倾倒的垃圾不属于生活垃圾,即阻止被告倾倒,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人身侵害,致原告受伤,同时,被告身体亦受到伤害。被告儿子邓创基打电话报警。原、被告均于当日被“120”急救车送往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脑震荡、左耳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左侧颊粘膜挫伤、耳鸣,住院12天,花医疗费6512.43元。被告之伤为颈髓损伤、软组织挫伤(头颈部)、脑震荡、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左耳耳聋,住院15天,花医疗费7230.1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6512.43元、误工费846.30元(原告主张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休息14天)、护理费390.60元(妻子曲淑丽护理,农村居民)、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出院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法医鉴定费200,共计8289.33元,并提供了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3张、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费用票据4张(每张50元)、车票10张(每张10元)、医院出具的需要休息的诊断证明2张(2015年6月12日1张,休息1周,2015年6月19日1张)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出示医疗费用合理性的司法鉴定,被告亦不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的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称原告提交的车票系省外长途汽车的票据,且系连号,不予认可。原告称从牟平到其居住地单程普通客车费用为7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予以认可。被告称原告亦将其致伤,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7230.10元、护理费488元(其孙子邓耀田护理,系农村居民)、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称系乘坐“120”车辆到医院的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医鉴定费2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合计8568.10元,并提交了并提供了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6张予以证明。原告称医院诊断的其颈椎损伤、糖尿病、高血压、左耳耳聋,被告本身就有××,不是打仗造成的,并以没打原告为由,对被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对被告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原告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对被告之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自伤、伪诈伤或由第三人造成。原告在接受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高陵派出所民警的询问时称:“……邓炳坤骂了我一会,见我不让步,于是从他的三轮车上下来,挥拳朝我打来,一拳打在我左侧太阳穴的位置,接着邓炳坤挥拳打了我好几下,都打在我左脸和左侧太阳穴的位置。当时我被打蒙了,不知道怎么的我就倒在了地上。……”。另外,原告还提交了一张事发过程的光盘,提供播放,该光盘显示原告有推搡的动作(未显示推搡何人,也未显示双方为倾倒垃圾发生争执的过程)及被告对原告头部击打了一拳,原告倒地的过程。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被告邓炳坤承认与原告杨志友发生过殴打,并将原告致伤,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6512.43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该证据真实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用合理性的司法鉴定,其请求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46.30元、护理费3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200元,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称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交通费,应按其本人及护理人员从医院乘坐公交车到牟平客运站每人1元及从牟平客运站乘坐普通客车到其居住地每人7元,认定16元。以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8205.3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之伤是否系原告造成的。通过法庭调查及对原告提交的事发时的光盘的分析与质证,原、被告均认可事发时双方发生过争吵,且无案外当事人参与,被告亦与原告乘同一辆“120”急救车到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被告之伤为颈髓损伤、软组织挫伤(头颈部)、脑震荡、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左耳耳聋,原告虽否认对被告进行殴打,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之伤是自伤、伪诈伤或者其他第三人造成的,故对被告之伤,原审法院认定系由原告所致。对被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但原告作为村治安委员,负责村里的生活垃圾的清运工作,其按村里的规定,阻止村民倾倒非生活垃圾,属职务行为,被告不听原告劝阻,执意倾倒垃圾,对与原告发生殴打,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减轻30%为宜。被告主张医疗费7230.10元,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原告虽称医院诊断的其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左耳耳聋系被告本身疾病,但对其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不申请司法鉴定,故被告主张医疗费7230.1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护理费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合理经济损失为8018.10元,原告应赔偿561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邓炳坤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志友经济损失人民币8205.3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杨志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邓炳坤经济损失人民币5612.67元。以上两项兑除后,被告邓炳坤付给原告杨志友人民币2592.6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被告各交纳2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志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双方对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的视频资料都没有异议,在视频资料中可以清楚看到,只有邓炳坤殴打杨志友的情况,不存在杨志友殴打或者推搡邓炳坤的情形,一审法院未经查明就作出判决,显然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的笔录材料中显示被上诉人的亲属证实杨志友殴打了邓炳坤,且不论其亲属关系,但是其证人证言与视频资料不符,也与在场其他证人证言不符,根本不足以认定其想证明的事实。病历显示邓炳坤的颈部损伤、Ⅱ型糖尿病、高血压和左耳耳聋都是陈旧性疾病,根本不是外伤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为此次案件造成属于证据不足。3、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不能适用推定原则判令上诉人杨志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杨志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烟台市牟平区(2015)牟高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邓炳坤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邓炳坤答辩称:1、上诉人并非村治安委员,高陵镇西洼村没有村两委及委员。在2016年,上诉人也不属于村委委员。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争吵,相互殴斗这个事实没有异议。3、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判决时给予减轻30%,被上诉人认为是不当的,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杨志友负责村里生活垃圾倾倒点的垃圾清运工作,其按照规定阻止被上诉人邓炳坤倾倒非生活垃圾,双方发生争执,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即便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损害,亦应由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西洼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侵权责任,故被上诉人邓炳坤诉请上诉人杨志友赔偿损失,主体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烟台市牟平区(2015)牟高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邓炳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志友人民币8205.33元;三、驳回上诉人杨志友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邓炳坤对上诉人杨志友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邓炳坤付给上诉人杨志友人民币820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50元,由上诉人杨志友负担3元,被上诉人邓炳坤负担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邓炳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光锐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