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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临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傅小斌与张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小斌,张凌军,傅小斌,张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临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傅小斌,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告张凌军,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原告傅小斌诉被告张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耀勇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皮建新、袁桂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小斌(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我借给被告张凌军人民币20000元,并签有协议。协议约定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借期一年,定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本金10000元,2014年9月8日之前归还本金1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500元。截至2015年8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6992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凌军(以下简称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张凌军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傅小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定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本金10000元,2014年9月8日之前归还本金10000元。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利息。另有在场人樟树市洲上乡灌溪村委会干部付赣生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之后,被告于2013年9月8日支付了从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四个月)的利息2000元,2014年1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的利息500元。截至2015年8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因催讨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凌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协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凌军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凌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2.5分,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视为被告自愿行为。被告尚应支付的利息为:按本金15000元,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利息为2110元,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8月18日,逾期利息为3400元,合计5510元。2015年8月18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张凌军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凌军偿还原告傅小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截至2015年8月18日的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551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051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2015年8月18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至被告张凌军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诉讼费375元,由被告张凌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勇人民陪审员  皮建新人民陪审员  袁桂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游湘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