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东河区华溪池诉刘晓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东河区华溪池浴池,刘小萍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151号原告包头市东河区华溪池浴池负责人王俊女,女,汉族,系包头市东河区华溪池浴池经营者,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地址: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何茂,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王俊女丈夫。委托代理人刘卓英,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刘小萍,现住包头市。原告包头市东河区华溪池浴池诉被告刘小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瑞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卓英、被告刘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东河区华溪池浴池诉称,2011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承包了包头市第三医院冬季供暖锅炉房四年,依合同承包人自己收取第三医院住宅四栋楼的供热费。四年供暖间,大部分住户自觉配合缴热费,少数热户至今欠原告部分热费,被告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75㎡住宅3年未交供热费,按照包头市供热价格和供暖条例的规定,被告共欠原告供热费和滞纳金5588元,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在包头市第三医院的配合下,通知各欠费住户于2015年12月16日前交清欠费,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付原告供热费和滞纳金55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萍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对,根据包头市供热条例规定,热用户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热,造成其他用户不能正常采暖的由责任方负责修复,97年夏居住本单元六楼的三医院职工擅自在上水主管道上加装自制热水箱,从此暖气就不热了,我数次和锅炉房水暖工说明不热原因,要求医院责令责任方恢复原状,水暖工说不好向上反映,因此原告应该让责任方承担热费;2012年至2013年度取暖期暖气不热找锅炉房水暖工维修没修好,倒把暖气管切断,至今未恢复,因此本人拒绝付暖气费;由于暖气不热,三年来造成房租下降,又购买取暖器材,造成经济损失巨大,原告应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包头市第三医院为解决其康复路行政办公楼、病房楼和职工住宅楼(1-4号楼)等取暖问题,将冬季取暖的锅炉房和所属设施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期间住宅楼的取暖费由原告负责收取,被告系包头市第三医院职工住宅(面积75㎡)的业主,被告未交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供热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原告供热费及滞纳金55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与包头市第三医院签订的承包合同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供热费事实清楚,应予给付,被告提出单元六楼的三医院职工擅自在上水主管道上加装自制热水箱,造成暖气不热,就被告的损失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对其不交供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2012年至2013年间,家中暖气不热等问题,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因其未尽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供热费472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瑞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