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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苏仲新与苏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仲新,苏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627号原告:苏仲新,男,汉族,茂名市电白区人,初中文化,深圳市××农产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059。委托代理人:林佳燕,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婵,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080。原告苏仲新诉被告苏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仲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仲新诉称,被告苏婵因购买中山市板芙镇厂房资金不够,于2013年6月15日、2014年6月28日与2014年7月3日分别向原告苏仲新借款2000000元、200000元、1770000元,三次借款合计3970000元,分别写下借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承诺分别于2014年6月3日前、2014年9月3日前、2014年10月3日前全部还清。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如期清偿借款。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苏婵向原告苏仲新返还三次借款2000000元、200000元、1770000元,合计3970000元;2、被告苏婵向原告苏仲新支付借款利息259796.84元(利息自借据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直到还清借款时止,现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婵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苏婵向原告苏仲新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现借到苏仲新人民币2000000元,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2014年6月28日,被告苏婵向原告苏仲新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现借到苏仲新人民币200000元,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2014年7月3日,被告苏婵向原告苏仲新借款177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现借到苏仲新人民币1770000元,因购买中山市板芙镇厂房资金不够,定于三个月内还清(即2014年10月3日)。其中借款200000元及1770000元是经过被告苏婵的同意,通过原告苏仲新的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苏婵的儿子杨泽佳的银行账户。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婵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苏仲新多次催收未果,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苏仲新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苏婵出具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苏仲新则主张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时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3份、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苏婵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婵向原告苏仲新借款3970000元,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苏仲新请求被告苏婵偿还借款本金39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借款逾期后,被告苏婵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苏仲新有权请求被告苏婵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苏仲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苏仲新。二、限被告苏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苏仲新。三、限被告苏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17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苏仲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638元(原告苏仲新已预交),由被告苏婵负担。被告苏婵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苏仲新,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柳梅人民陪审员  陈 喜人民陪审员  罗 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培君速 录 员  吴文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