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沈阳德孚润滑油制造有限公司与辽宁连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德孚润滑油制造有限公司,辽宁连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68号原告:沈阳德孚润滑油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雅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彩香,系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辽宁连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兴东,系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阳德孚润滑油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连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戴龙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德孚润滑油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彩香及被告辽宁连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兴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德孚润滑油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起为被告提供各种油品,原告为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给付货款,或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作为结算依据,截止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15320元货款未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辽宁连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有业务往来,但货款数额不准确,具体数额应以我方出具的欠条为准。因为原告公司与沈阳连云公司也有业务往来,原告可能把账目算到一起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德孚润滑油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连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2012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出购买机油、抗磨液压油等各种油品。截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532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关系成立后原、被告双方都应根据诚信的原则来履行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20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辽宁连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宁连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公司所销售的各类油品后未能履行及时结清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公司认为具体欠款数额不对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连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德孚润滑油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320元。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辽宁连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龙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