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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4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虎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4民初226号原告虎某某,女,彝族,1982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潘某某,男,彝族,1980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虎某某诉���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无法送达。本院在当地村社干部协助下对被告的父亲潘某进行调查,其证实被告不在家,且不知被告下落。当地村、社干部也证实被告不在家,且不知其下落。本院认为,本案系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离婚纠纷案件,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也未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虽经本院多方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通知被告到庭应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而且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予以退回原告虎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兴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珈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