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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刑初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诨名“死猪”。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与吸毒人员何某甲、何某、李某、何某乙、周某某等人晚饭后,在家中二楼的杂房内一起以“烫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过后几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又伙同何某甲、何某、李某、何某乙、周某某等人,在其家一楼的卧室内以“烫烤”的方式吸食毒品;十余天后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家杂房内再次与何某甲、何某、周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的厨房内,伙同周某某、何某乙、何某等人以“烫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胺。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被民警传唤到案。经对周某某等人进行尿检,结果均呈阳性。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定罪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何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尿检检测报告书,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岑江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