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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3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左东妹诉永德县大雪山彝族拉祜族傣族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东妹,永德县大雪山彝族拉祜族傣族乡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3民初57号原告左东妹,女,1967年12月11日生,彝族,云南省永德县人,农民,住永德县××××。委托代理人单振宁,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伍璠,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德县大雪山彝族拉祜族傣族乡卫生院。住所地:永德县大雪山彝族拉祜族傣族乡。法定代表人杨克利,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子熙,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左东妹诉被告永德县大雪山彝族拉祜族傣族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东妹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璠、被告永德县大雪山彝族拉祜族傣族乡卫生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子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左东妹的特别授委托权代理人单振宁,被告永德县大雪山彝族拉祜族傣族乡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杨克利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东妹诉称:2015年3月2日至同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行“左足背包块切除术”,术后因创口不愈合并感染,又于2015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14日继续在被告处住院换药治疗。由于创口未愈合,又于2015年4月16日至5月8日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并委托临沧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5年6月23日临沧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作出临市医鉴【2015】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左东妹与永德县大雪山彝族拉祜族傣族乡卫生院医疗事故争议,属四级医疗事故,院方负主要责任。”2015年10月16日经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左足仍然十分疼痛,需经常往返于永德县人民医院和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检查治疗,2015年11月24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由于无力交纳治疗、手术等费用,原告只好回到永德县,并于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6日和2016年1月1日至1月7日两次在永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医疗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385.87元;误工费227日×149元=3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日×100元=6800元;陪护费68日×149元=10132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6268×30年×10%=48804元;交通费4313元;住宿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2000元;伙食费918.9元;营养费60日×50元=3000元;自购药物费用67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268元×3年=48804元。以上费用合计174322.17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过程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4322.1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德县大雪山彝族拉祜族傣族乡卫生院辩称:原告于2015年3月2日下午15时许接受手术治疗,术后被告方的主管医师给予原告抗炎、止血、止痛的对症治疗,并医嘱原告卧床休息。然而原告配合度较差,不间断下床走动,甚至未经主管医师同意擅自外出,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3月31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查房,原告几乎不在医院。其次。原告的病情在住院期间已经得到良好的控制,且逐渐好转,但原告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3月31日出院,直至同年4月10日再行住院,期间中断治疗、换药,导致病程延长,病情恶化。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应自负40%的过错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原告诉求的各项具体损失的意见:1、医疗费,应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到定残之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计算。2015年10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从开始治疗到定残之日止,原告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4927.23元,扣减新农合二次报销费用1773.95元,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为3153.28元。2、误工费,是指因治疗而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8844元每年的平均收入,结合鉴定结论误工期限155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9元/天×155天=12245元。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仅应以定残前的天数为依据,即56天,按100元/天×56天=5600元。4、陪护费(护理费),以鉴定结论中的60天的护理期限为依据,按79元/天计算,即79元/天×60天=4740元。5、残疾生活补助费,以鉴定结论中的十级伤残为依据,依据《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按农村居民上一年度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即7456元/年×20年×10%=14912元。6、交通费,按患者实际必须的费用结合凭据计算,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就诊时间与凭据能对应的费用为40元。7、住宿费,应按患者实际必须的费用结合凭据计算。8、9项鉴定费,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10、营养费,以30元/天,结合鉴定结论营养期限30日计算,即30元/天×30天=900元。11、自购药物的费用因无对应的医嘱及医院出具的处方,无正当用药理由,被告不予认可。12、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较低,被告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直接合理损失为41590.28元,因原告过错在先,被告只应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八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2013年7月8日原告已农转城。2、临沧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门珍病历、永德县人民医院出院证2份。欲证实原告左东妹在大雪山卫生院手术后感染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检查,后到永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费收据。欲证实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原告伤口感染,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造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方负主要责任,并支付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另原告伤情经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5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及支付鉴定费1300元。4、医疗费收据7页20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处方笺,欲证实原告此次事故发生后因住院产生的费用,住院天数是68天,收据中明确写明新农合报销部分及原告自费部分,原告计算的是自费部分。5、客运专用发票联4页24张、定额发票发票联2页10张、收据2页8张、定额发票发票联4页26张、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因事故发生后住院及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为4313元。6、定额发票发票联及收据1页5张,欲证实原告到临沧、昆明产生的住宿费为300元。7、定额发票发票联及收据2页12张,欲证实原告到永德、临沧、昆明产生的餐饮费918.9元。8、收据、销售凭证及发票联3页10张,欲证实原告在临沧住院期间医生每次开药不能开太多,建议自行到药房购买。故原告自购药物支出6741.4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里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门珍病历诊断为关节炎、骨质疏松,与本案没有关联,与本次医疗损害没有关联,用药也是没有关联,同时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检查的医疗费不应支持。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主要责任不是全部责任,且营养期已更正为30天,鉴定费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而支出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4组证据中2015年10月15日之前的费用予以认可,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6日、2016年1月7日三次票据的费用是定残后产生的,不予认可;同时应扣除这几次的住院天数12天,住院天数为56天;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的费用只是处方笺,不是医疗费收据,不予认可;三张收据不是完税后的正规发票,有两张票据没有加盖公章,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中被告只认可住院和出院当天的交通费,但是原告提交的票据与住院出院时间不符,且有的票据是手撕票,没有时间,原告提交的包车收据和车票相矛盾,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没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据没有时间地点,没有合法性,原告去昆明检查也是定残后,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不是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参与新农合,昂贵药应该到医院购买,若医生告知其自行购买药应该有处方,票据也不是正规发票,只是药房的票据。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当庭提交了五组证据: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欲证实鉴定意见第八项是被告方承担主要责任非全部责任,及第十项是原告适当功能锻练,定期复查DR片(3个月,半年各复查一次),无需特殊治疗。2、大雪山彝族拉祜族傣族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二次报销医疗费用清单,欲证实原告住院结算后二次报销的费用1773.95元已经打在原告的账户上,该部分费用也应扣减。3、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更正说明,欲证实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更正为30天。4、永德县大雪山乡卫生院病程记录,欲证实医嘱术后患者需卧床休息。5、永德县大雪山乡卫生院一般患者护理记录,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经常不在病房内,配合程度比较差,其病情恶化和病程延长与此有关联。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技术鉴定里的护理建议只是建议,具体的治疗情况需要听医生的,同时鉴定意见里写明此次医疗事故原因是院方无菌操作观念不强,远期恢复暂不能确定。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方单方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方已告知过原告。对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2015年3月15日,原告当时还没好,被告方主治医生就告知原告可以回家休息,定期换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过程,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用于证明临沧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被告医疗事故争议,属于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方负主要责任,原告支付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原告伤情经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5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予以采信。用于证明营养期评定为60天,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中证实原告住院治疗68天,予以采信;医疗费收据中有两张收据没有加盖公章,字迹不清,内容不清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医疗费收据予以部分采信;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处方笺不是医疗费收据,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为交通费,部分票据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同一天到同一地点有6张车票,包车证明的时间与原告就医、鉴定时间部分不相符,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第6组证据庭审中通过与原告核实到临沧、昆明进行治疗及鉴定的时间,只有部分票据吻合,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第7组证据中部分票据不清晰,支出时间不清楚,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第8组证据是原告自购药品产生的费用,原告先后到永德县人民医院、临沧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伤口未完全愈合,还需继续治疗,但原告没有医院医生出具需购药品的处方及证明,无法核实所购药品是否用于治疗原告的伤口,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第1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4、5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至同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行左足左拇趾包块切除术,手术后切口感染,又于2015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14日继续在被告处住院换药治疗。由于切口未愈合,又于2015年4月16日至5月8日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被告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并委托临沧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5年6月23日临沧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作出临市医鉴【2015】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医疗事故争议属四级医疗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人身损害致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人身损害致残程度为十级;休息期评定为155天,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60天。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伤口仍未治愈,2015年11月24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6日、2016年1月1日至1月7日两次在永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4322.1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技术上的高度注意义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因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各项损失费的认定:1、医疗费7385.87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收据没有加盖公章,字迹不清晰,无法认定,这两笔费用不支持,医疗费予以支持6436.31元。2、误工费227天×149元=33823元。原告主张每天误工费149元,是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368元的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属城镇居民,但无职业,庭审中也未提交其收入状况证明,参照当地日用工报酬,误工费酌情支持每天80元。经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5天,误工费应为80元×155天=12400元。3、护理费68天×149元=10132元。是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368元的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事何种职业及收入状况证明,参照当地日用工报酬,护理费酌情支持每天80元,经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应为80元×60天=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100元=6800元,原告共住院68天,依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100元,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残疾生活补助费16268×30年×10%=4880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原告属于城镇居民,现年48周岁,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生活补助费24299元×20年×10%=48598元。6、交通费4313元,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500元。7、住宿费300元,通过庭审核实原告到临沧、昆明治疗的时间,只有部分住宿费的时间相符合,住宿费支持160元。8、司法鉴定费1300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两次到临沧进行鉴定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9、伙食费918.9元,原告到永德、临沧、昆明支出的伙食费,其中两张票据不清晰,支出时间不清楚,伙食费支持788元。10、营养费60日×50元=3000元,经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日,每天营养费50元过高,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每天30元,营养费应为30天×30元=900元。11、自购药品费6741.4元,原告伤口未全愈,还需继续治疗用药,但因为没有医院医生出具需购药品的处方及证明,无法核实所购药品是否用于治疗原告的伤口的药品,自购药品费酌情支持5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6268元×3年=4880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12项费用共计94682.31.元。本案原被告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委托临沧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5年6月23日临沧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作出临市医鉴【2015】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医疗事故争议属四级医疗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66277.62元。扣除原告二次报销医疗费用1773.95元,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64503.6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文件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德县大雪山彝族拉祜族傣族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东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伙食费、营养费、自购药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4503.67元。二、驳回原告左东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元,由原告左东妹负担1172元;被告永德县大雪山彝族拉祜族傣族乡卫生院负担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陶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荣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文件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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