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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民三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绍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南民三初字第1557号原告张绍强。委托代理人刘学欣,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悦,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绍强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津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不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915元,拆解费8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17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具体意见质证阶段发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7915元。证据四、评估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评估费3000元。证据五、拆解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拆解费800元。证据六、原告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且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原告允许的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证据四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并且其鉴定收费的标准过高;对证据五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未见拆解单位资质;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未提交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无权索赔。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维修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原告持有并提交的评估费、拆解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张绍强为津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张绍强。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95100元)并有不计免赔。2015年7月9日,张绍强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公路北侧的路缘石相撞,造成张绍强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张绍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7915元。原告庭后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800元,上述费用均由张绍强支付并取得票据。被告庭后提交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一份。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等。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双方就残值部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结合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被告向张绍强陈述了相关免责条款的涵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的义务,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原告的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和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产生损失为7915+800+3000=11715元,该损失数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且原告有不计免赔,故被告应予赔付。双方庭审过程中就残值达成一致意见,但至判决之日并未达成具体意见,故本案不予涉及。如双方就残值发生争议可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绍强保险赔偿金117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郭凤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