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5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恩民、张运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恩民,张运玲,葛冬建,马景华,史世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5民初1075号原告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满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大江、郑彦,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恩民,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张运玲,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系被告李恩民妻子)被告葛冬建,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马景华,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史世杰,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本院在审理原告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恩民、张运玲、葛冬建、马景华、史世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以马景华现已重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景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开庭审理前,撤回对被告马景华的起诉是对其合法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马景华的起诉。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梁培勤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