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6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程学民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民,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546号原告:程学民,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学刚,农民。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18号。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董事长。原告程学民与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海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以自己的压路机为被告承包的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平整路面,并为被告涉县项目部进行组装吊篮等,后经结算被告的涉县项目部于2012年1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于2013年2月1日给付原告45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好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组装吊篮工资及压路机租赁款共20000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1月1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我工资和压路机款24500元;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的涉县项目部通过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代付给原告4500元;3、席张辛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至今一直向被告的涉县项目部追要欠款未果;4、陈立军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证3。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程学民为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平整路面、组装吊篮等,经结算被告的涉县项目部应付原告工资和压路机租赁款24500元,并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欠据上加盖有被告的涉县项目部公章。后被告的涉县项目部通过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代付原告45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的压路机为被告承包的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平整路面,并为被告的涉县项目部进行组装吊篮等,后被告的涉县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的涉县项目部系被告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组装吊篮工资及压路机租赁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从原告起诉次日计算为宜,即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程学民组装吊篮工资及压路机租赁款共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