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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15王学利与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利,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巴林左旗二隆灌渠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22行初15号原告王学利,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景学,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系原告哥哥。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所在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孟和达来,旗长。委托代理人杜琼杰,巴林左旗国土资源局法制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金武,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巴林左旗二隆灌渠管理所,所在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朱国良,所长。委托代理人张铁栋,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利不服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学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学、王立国,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杜琼杰、王金武,第三人巴林左旗二隆灌渠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朱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于1998年6月1日为第三人巴林左旗二隆灌渠管理所颁发了左旗国用(1998)字第03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1月1日承包了林东镇福山地村所有的东地(小地名20亩地)土地,土地四至:东至一队土地、西至辛爱廷、南至王景春、北至夏庆林,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相邻。1998年6月1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左旗国用(1998)字第03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面积包含了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灌渠照片及地图;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证明;3、左土监字(1989)3号巴林左旗土地管理局文件、协议书;4、二隆灌渠切面图;5二隆灌渠照片。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根据左政发(1997)57号文件的规定,并通过申报、实地勘察等程序依法颁发的,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规定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有效的,不具备法定撤销条件。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2、土地使用境界申报表,3、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4、国管工程确权划界面积统计表8份及附图,5、左政发(1997)57号巴林左旗人民政府文件。第三人述称,二隆灌渠始建于1965年,承担我旗南部乡镇农田水利灌溉任务,1975年整修改造、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节水配套改造,是我旗历史久远,重要的公益水利工程。1978年第三人与前进村共同协商,同意二隆灌渠从前进村四队耕地通过,渠长608米,宽13米,占地11.6亩。1988年经原福山地乡政府、水利局与第三人、前进村村委会协商,1989年4月16日第三人与前进村委会达成《关于二隆灌渠和前进村解决灌渠纠纷的协议》,巴林左旗土地资源管理局根据双方协议,作出了左土监字(1989)第3号《关于对土地使用权属的处理决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仅有当事人协议及政府调处争议的历史渊源,还有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况且灌渠划定范围小于国家划定标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至边界记载辛友庭、姜凤,系人名,并非地理标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界限不清,无法证明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另外,从1998年至今已经过去了十七个年头,原告天天经历“侵权”发生,却始终未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2年诉讼期间,法院应予驳回。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左旗国用(1998)字第03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充足的事实依据、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巴林左旗二龙红星灌区水帐计算表;2巴林左旗二隆灌渠施工指挥部设立文件;3、巴林左旗人民委员会召开二隆灌渠施工安排会议的通知;4、巴林左旗农业水利局关于二隆灌渠灌溉管理所人员安排的意见;5、巴林左旗人民委员会关于对二龙灌渠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批复;6、左土监(1989)第3号关于对土地使用权属的处理决定;7、二隆灌渠与前进村关于解决冻涨灌区遗留问题的协议;8、巴林左旗农业综合开发二隆中型灌渠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初步设计;9、赤水农牧(2014)93号转发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赤峰市巴林左旗农业综合开发二隆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2013年)初步设计批复;10、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赤峰市巴林左旗农业综合开发二隆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2013年)初步设计批复;11、二隆灌区右干渠设计横断图。规范性文件:1、(1989)国土(籍)字第73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1992)国土(籍)字第11号水利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3、内政发(1995)137号《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的通知》;4、左政发(1997年)57号《批转旗水利局关于在全旗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区确权划界报告的通知》;5、《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办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要求,导致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证明在1980年之前二隆灌渠走向是一个梯子型;2、在梯形最下端是原告的耕地;3、该灌渠宽度是13米,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灌渠宽度16米,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不能证明是否是争议土地。第三人质证认为,二隆灌渠是历史形成的,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证明在1980年后第三人改渠侵占了原告的土地。被告质证认为,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原告所承包土地的地理位置,不能证明第三人侵占了原告土地。第三人质证认为,二隆灌渠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直接依据是国家政策,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如与二隆灌渠有重合的部分,重合部分是无效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二隆灌渠为了做冻涨实验占用了前进村的土地。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证明第三人侵占了原告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证明2015年第三人扩渠侵占了原告土地。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土地证是否违法无关。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三、第三人所举证据,证据1-5号证明二隆灌渠由辽宁水利科学院设计及建设时间、该工程系社会公益工程。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土地证是在1980年做冻涨实验以后颁发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11号、证明二隆灌渠1960年设计,1965年建设,1975年改造,2015年进行节水配套改造,属国有财产,民生工程。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所举的处理决定及协议书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所属的二隆灌渠始建于1965年,承担巴林左旗南部乡镇农田水利灌溉任务,1975年整修改造,1978年第三人与前进村共同协商,同意二隆灌渠从前进村四队耕地通过,渠长608米,宽13米,占地11.6亩,1988年前进村四队村民以二隆灌渠当初占地没有协议为由,发生堵渠纠纷,后经原福山地乡政府、水利局与第三人、前进村村委会协商,于1989年4月16日第三人与前进村委会达成《关于二隆灌渠和前进村解决灌渠纠纷的协议》。被告于1998年6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左旗国用(1998)字第03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原告于1998年1月1日承包了林东镇福山地村东地(小地名20亩地)土地,四至:东至一队土地、西至辛爱廷、南至王景春、北至夏庆林,1998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确定原告承包了东地5亩,四至边界为辛友廷、姜凤。2016年1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使用面积侵犯了原告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左旗国用(1998)字第0369号国用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三人自1978年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修建二隆灌渠,1989年以协议的形式再次确认涉案土地归第三人使用,该土地的性质是集体所有,原告自1998年才取得东地土地的承包权,此时第三人修建的灌渠早已投入使用,因此,第三人修建灌渠占用多少土地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从原告起诉状中自认1998年1月1日承包的东地土地四至为东至一队土地、西至辛爱廷、南至王景春、北至夏庆林的事实,及其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其承包的地块、亩数及四至边界所确认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与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有相重叠的部分,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用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权益,原告要求撤销左旗国用(1998)字第03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学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庆雨审判员  武荣华审判员  陈殿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