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海大众工贸有限公司与张海伟承包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大众工贸有限公司,张海伟,胡菁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8执异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大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姚中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广宗,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海伟,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第三人胡菁燕,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大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工贸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海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大众工贸公司认为(2011)闸民二(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形成于张海伟与其前妻胡菁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胡菁燕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大众工贸公司认为:1、张海伟所欠付的投资款,从时间节点看虽然有部分是在其两人离婚后形成,但由于欠付的款项总额为165万元,扣除张海伟交纳的利润后方剩余111万元,故该111万元应当认定为形成于张海伟和胡菁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张海伟和胡菁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四套房屋、两辆凌志轿车,因此,应当认定张海伟在承包期间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张海伟曾经对大众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过,因为在感情上伤害过胡菁燕,故在离婚时要补偿胡菁燕。事实上,离婚后张海伟将库存钢材、客户都留给了胡菁燕。综上,要求追加胡菁燕为本案被执行人。胡菁燕认为,第一,其对大众工贸公司与张海伟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完全不知情,更没有参与过任何经营活动,张海伟在承包期间也没有将任何的钱款用于家庭生活。且,大众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张海伟的婚姻状况完全清楚,其有胡菁燕的电话,但从没有找过本人,诉讼时没有将其列为被告,其从未参与过诉讼;第二,大众工贸公司认为本案债务是婚姻期间的债务,事实上其早在2004年6月就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张海伟离婚未成,到2006年6月重新诉讼后,才调解离婚。而双方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对各自名下的债务约定由各自承担。其已于2010年1月28日与他人登记结婚;第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海伟其他公司的生意做得还不错,因此,主要靠其他公司的收入作为家庭支出来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两套房屋,志丹路的房屋给了张海伟,江宁路的房屋给了胡菁燕,但该房屋上的抵押贷款都是由胡菁燕归还。之后还承担了女儿的抚养。综上,胡菁燕认为其不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经听证查明,被执行人张海伟自1993年开始实际承包申请执行人大众工贸公司下属建材经营部,至2010年8月结束。大众工贸公司以张海伟拖欠其公司的投资款为由诉至本院。2012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1)闸民二(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海伟应归还大众工贸公司投资款111万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张海伟与第三人胡菁燕于1993年7月28日登记结婚。胡菁燕曾于2004年6月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张海伟离婚,未获法院支持。胡菁燕后又于2006年5月再次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张海伟离婚。经该院调解,于2006年6月19日出具了(2006)普民一(民)初字第27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一、原告胡菁燕与被告张海伟自愿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一女张佳卉随被告张海伟共同生活;三、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四、离婚后,在原、被告名下的债权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在原、被告名下的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五、离婚后,原告胡菁燕居住上海市江宁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张海伟居住上海市志丹路XXX号西部名都花苑米兰阁6楼B座。第三人胡菁燕于2010年1月28日与案外人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张海伟在其承包大众工贸公司的经营部期间是否盈利,如有盈利,该盈利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大众工贸公司在异议听证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次,即便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但因生效的(2011)闸民二(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至2003年大众工贸公司共计投资164万元,张海伟与大众工贸公司的承包期间为1993年至2010年8月。而张海伟与胡菁燕于2006年即离婚。故张海伟应归还大众工贸公司的投资款111万元中,有多少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仅通过异议听证程序,无法确定。综上,对大众工贸公司请求追加胡菁燕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上海大众工贸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胡菁燕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一心审判员 陶伟民审判员 薛云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杰巍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