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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2016)陕0822民申4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XX,郭XX,刘XX,岳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曹XX,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府谷镇。身份证号6127231982********。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郭XX,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府谷镇。身份证号6127231983********。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府谷县。身份证号6127231955********。原审被告岳XX,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府谷镇。身份证号6127231978********。再审申请人曹XX、郭XX因与被申请人刘XX及原审被告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府民初字第01996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书,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原由刘XX于2014年11月1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府民初字第019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XX请求:判令被告曹XX偿还借款1054400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审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曹XX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延期到2013年3月16日,由被告李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还清为止;2012年10月23日,被告曹XX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延期至2013年4月23日,由被告李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还清为止;2012年11月18日,被告曹XX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延期至2013年6月18日,由被告李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还清为止;2012年12月7日,被告曹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延期至2013年6月7日,被告岳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还清为止;2013年1月16日,被告曹XX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延期至2014年3月16日,被告岳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还清为止,上述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3%;2014年3月12日,被告曹XX与原告结算,至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下欠8000元未付,双方结算出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利息86400元,被告曹XX未给付,给原告出具利息欠据一支。本金被告亦未予偿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曹XX下欠利息8000元放弃要求被告岳XX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为,被告曹XX向原告刘XX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曹XX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6万元;其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属6个月内短期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同类短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曹XX已经自愿支付原告的利息,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再次,被告岳XX作为被告曹XX借款中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担保人,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分别于2013年3月7日和4月16日届满,原告于2014年11月14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被告岳XX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故被告岳XX对被告曹XX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岳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最后,被告曹XX与被告郭XX是夫妻关系,被告曹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XX有义务与被告曹XX共同偿还。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曹XX给付已结算出利息数额并已打下欠据的利息的请求,因该利息计算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且被告实际并未给付,故该利息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曹XX下欠利息8000元放弃要求被告岳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XX、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XX偿还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期内短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岳XX对被告曹XX、郭XX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中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岳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XX、郭XX追偿。四、被告曹XX、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XX偿还2013年12月31日前借款利息4978元;五、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人曹XX,郭XX申请再审请求对(2014)府民初字第0199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一、判令依法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1996号民事判决书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再审;二、判令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通常对于小额借款,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虽然只有提供借条一个证据,但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按照交易习惯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出借人主张是现金交付,如其仅提供借据而未提供其他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则要综合判断,要审查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以及借款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方面的因素,并结合当事人的称述、相关证人的证人证言及双方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运用生活常理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然原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提供的六份借条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就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形成明确的96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该做法实难令人信服,明显证据不足。二、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盘踞。申请人在原审中因相关的证据丢失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故原审法院没有采纳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现申请人已经找到原始借条与转账汇款单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来龙去脉如下,王XX曾于2010年6月29日以申请人曹XX作为保证人向被申请人借款10万元,后申请人曹XX又于2011年4月23日、2011年5月18日两次向被申请人借款16万元、15万元,上述三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后申请人虽因资金紧张无法如期向被申请人偿还利息,鉴于此,被申请人又多次将该三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9月29日、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18日。上述三笔借款延期的还款时间到期后三个月,即2012年12月29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18日,申请人仍无力偿还借款本金,被申请人遂强令申请人向其重新出具借条三份,并将第一笔借款的借款人由王XX变更为申请人,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本案自始至终仅有上述三笔借款,至于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2年9月16日15万元、2012年12月7日20万元、2013年1月16日30万元的借条,属于被申请人单方将之前所欠利息计入本金,并迫令申请人向其出具三份借条,而且申请人当时出具借条时并未与被申请人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价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以月息3分计算利息并计入本金,又以此为基础按月息3分再计算利息的做法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又因其未实际履行提供借款义务,故该三个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借款时,约定该三笔借款月利率为3分,并已预先将该三笔借款的3个月本金扣除,故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背法律规定,该三笔借款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即91000元、145600元、136500元,且其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截止今日,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借款本金共计373100元,且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偿还了640900元,而原审法院认定的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偿还96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申请人承担如此巨额还款责任明显有失公允。申请人恳请贵院依法再审。再审申请人向我院提供了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18份,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复印件2份。被申请人刘XX辩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申请再审是别有用心。申请人曹XX与郭XX是夫妻关系。在原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在开庭时,曹XX和担保人岳XX均到庭参加过开庭,在开庭过程中,法庭与二人核对了原告所提供的借据,曹XX对自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均表示认可。有法院的庭审笔录可以为证。而且在法院做出(2014)府民初字第01996号民事判决后,曹XX、郭XX和岳XX均没有提出上诉。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借款人在执行局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给原告偿还5万元,但到期后,借款人不但分文未还,而且为了躲债搬了家,原告再未找到借款人。二被告又于12月份提出再审申请,二被告的申诉理由都是无法成立的。二、申请人所持的出借人除提供借条外,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存在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本案中,借款人和担保人亲自参与开庭审理,并且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对借款事实也没有争议,全部认可。这样的情形还需原告再提供其他证据吗?显然不需要。三、借款人在申请中所提的王XX,原告从不认识谁是王XX,本案中的借款担保人是岳XX,本案的借款与王XX没有任何关系。四、曹XX在2012年之前曾与原告有过几笔借贷关系,当时是预付利息,月息3分,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曹XX付的款,后来这几笔借款曹XX都按期给原告还清了。到2012年后半年,曹XX又向原告借钱,因双方之前发生的借贷关系曹XX都很有信用,所以双方协商称利息到期给付。没有预扣利息,原告是现金给付的曹XX。借款人现在说是原告迫令借款人签字,明显不是事实,借款人是成年人,怎么会在没有借到款的情况下给原告在借据上签名,况且借据上还有担保人的签名。原告怎能做到同时迫令两个成年人在借据上签名。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借款人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纯属无稽之谈,根本站不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况且借款当庭做了质证并无异议,现借款人申请再审,只是为了达到其不给原告按期还款,拖延还款义务期限的目的,法院应当驳回借款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被申请人刘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审被告岳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调卷进行审查,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向再审申请人曹XX,郭XX送达了(2014)府民初字第0199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一审判决书向曹XX,郭XX的送达日期为2015年2月2日,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于2015年2月17日生效。而曹XX,郭XX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故申请人曹XX,郭XX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XX、郭XX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张永霞审判员  郝鹏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