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周某抢劫、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周某,王某甲,严某,叶某,王某乙,朱某
案由
非法拘禁,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终45号抗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女,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宕昌县,暂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2015年9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会东县,暂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2015年9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暂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2015年9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严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凤庆县,暂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2015年9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河县,暂住韶关市曲江区。2015年9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渠县,暂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2015年9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会同县,暂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2015年9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王某甲、叶某、严某犯抢劫罪,王某乙、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依法通知韶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王某甲、严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在“天津天狮”传销组织成员杨某甲(在逃)的安排下,于2015年8月18日上午,与“小希”接到从深圳来韶关与其见面的网友被害人曾某,并于当天20时许将曾某骗至韶关市曲江区××镇××家属区2号一出租屋传销窝点。尔后,陈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王某乙及同案人于某、杨某乙、杨某丙、韩某、陈某乙(均在逃)等人控制曾某,不准曾某离开,限制其人身自由。之后,于某、杨某乙、杨某丙、韩某、陈某乙等人被逐一调离该窝点。同月27日,周某按照杨某甲的安排,要求曾某打电话回家报平安,并安排通晓客家话的被告人叶某在旁监听。曾某在与家人的通话中,透露出自己被人控制、关押,叶某即向周某报告,周某便从曾某手中夺过手机,并打电话告诉杨某甲。杨某甲便带着被告人王某甲、严某到出租屋。随后,杨某甲伙同周某、王某甲、严某、叶某对曾某拳打脚踢。接着,杨某甲等人胁迫曾某交出银行卡并讲出该卡的密码,杨某甲就将银行卡交给陈某甲,并安排陈某甲和杨某乙去银行将钱取出。同年9月1日,陈某甲便持银行卡和杨某乙到马坝镇中华二路肯德基对面的邮政储蓄银行,将曾某银行卡中的2200元取走,返回出租屋将钱交给了杨某甲。杨某甲收到钱即离开该出租屋。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朱某从别的传销窝点调到该窝点,并伙同陈某甲、王某甲、周某、叶某、严某、王某乙轮流看守曾某。期间,传销人员轮流给曾某灌输传销思想;周某、叶某、王某甲曾多次持水果刀威胁曾某,并对曾某进行体罚和殴打。2015年9月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出租屋进行清查时,将陈某甲等七被告人抓获,并解救出被害人曾某。综上,陈某甲、周某、王某乙参与非法拘禁曾某近十四天,王某甲、严某、叶某参与非法拘禁曾某五天,朱某参与非法拘禁曾某三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王某甲、严某、叶某、王某乙、朱某为迫使被害人曾某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王某甲、严某、叶某构成抢劫罪的定性,以及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朱某为从犯,均不予支持。七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四、被告人严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五、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六、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七、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该传销组织既不推介实物产品,也不推介所谓的盈利、发展模式,实质是以传销为幌子,以暴力手段劫取受骗者财物为目的的特殊暴力团伙组织。陈某甲、周某、王某甲、严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取走现金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五人的刑事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王某甲、严某、叶某所在的传销组织毫无合法性,要求新人加入传销组织只是用来麻痹被害人和控制团伙成员的手法,实际目的就是使用暴力或胁迫的方法强迫新人交出钱财,然后团伙成员按级别对所得钱财进行瓜分谋利,整个过程名为传销实为劫财,这些行为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陈某甲、周某、王某甲、严某、叶某明知所在传销组织一贯采取暴力手段去逼迫新人交钱的做法,在被害人曾某拒绝交钱加入传销组织的情况下,仍然参与或协助殴打、压制曾某,他们的行为对杨某甲等人非法占有曾某财物的结果产生了支持、帮助作用,具备非法占有曾某财物的共同犯罪故意,应与杨某甲承担共同刑事责任,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此外,由于抢劫行为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是两种行为,触犯了两种罪名,不存在牵连或吸收关系,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经审理查明,杨某甲(在逃)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王某甲、严某、叶某、王某乙、朱某均系“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成员,该组织通过网上交友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到传销窝点,然后采取扣押财物、证件、没收通讯工具等限制人身自由方式,引诱、胁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8月18日上午,在杨某甲的安排下,陈某甲与“小希”接到从深圳来韶关与其见面的网友曾某,并于当天20时许将曾某骗至韶关市曲江区××镇××家属区2号一出租屋传销窝点。陈某甲、周某、王某甲、严某、叶某、王某乙、朱某及同案人于某、杨某乙、杨某丙、韩某、陈某乙(均在逃)等人采取监听电话、灌输传销思想、体罚、殴打、威胁等方式限制曾某的人身自由。8月27日,为迫使被害人曾某交钱加入传销组织,杨某甲、周某、王某甲、严某、叶某对曾某拳打脚踢,胁迫曾某交出银行卡并讲出密码。9月1日,陈某甲和杨某乙按照杨某甲的安排到马坝镇中华二路肯德基对面的邮政储蓄银行将曾某银行卡中的2200元取走,返回出租屋将钱交给了杨某甲,杨某甲收到钱即离开。同日16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出租屋进行清查时将陈某甲等七名原审被告人抓获,并将曾某解救出来。综上,陈某甲、周某、王某乙参与非法拘禁曾某十四天,王某甲、严某、叶某参与非法拘禁曾某五天,朱某参与非法拘禁曾某三天。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王某甲、严某、叶某、王某乙、朱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及支持抗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曾某骗入传销窝点后,杨某甲及陈某甲、周某、王某甲、严某、叶某、王某乙、朱某等人以推销商品为名,通过灌输传销思想、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引诱、胁迫曾某缴纳“加盟费”加入传销组织,待其交钱后陈某甲等人就获得一定返利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一规定的传销活动的行为方式,陈某甲等人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是让被害人交钱加入传销组织,以提升其在传销组织的层级,扩展该非法组织的规模、骗取更多的“加盟费”;而其对非法占有被害人曾某的财物不具有支配、处分的权力,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故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各原审被告人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而共同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应以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抗诉机关的抗诉及支持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王某甲、严某、叶某、王某乙、朱某无视国法,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新民审判员 谭继欢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