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告林少辉与被告陈仕忠、许彩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辉,陈仕忠,许彩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128号原告林少辉,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仕忠,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许彩吉,女,1969年5月3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林少辉与被告陈仕忠、许彩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仕忠、许彩吉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仕忠、许彩吉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现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陈仕忠向原告林少辉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同日,被告陈仕忠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本人陈仕忠因生意需要资金向林少辉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利息按月利百分之贰计算”���内容。借款后,被告陈仕忠已支付利息3000元。还查明,被告陈仕忠、许彩吉于1990年4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陈仕忠向原告林少辉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该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陈仕忠的借款合意和借款的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陈仕忠偿还借款8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两被告未能提供该借款系原告与被告陈仕忠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彩吉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仕忠、许彩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仕忠、许彩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少辉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自2013年5月21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被告陈仕忠、许彩吉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雅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燕萍速录员 黄玮丽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