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马成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222号原告:马成照,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周刚,日照经济开发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合区诉讼代表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嘉嘉,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成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常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照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照诉称:2014年8月10日11时许,在日照市岚山区化工路与玉泉二路交叉口处,席书峰驾驶的冀DL****/ZJ**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鲁LUS***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马成照、席书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1565.27元(起诉时诉讼请求数额为24858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一年的时间,丧失胜诉权;退一步说,即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1时许,席书峰驾驶冀DL****/ZJ**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工路与玉泉二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马成照无证驾驶的鲁LUS***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成照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8月1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2014)第28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书峰与原告马成照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马成照驾驶的鲁LUS***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席书峰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冀DL****/ZJ**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马成照受伤后,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肋骨骨折(左)、横突骨折(左C7)、颈椎间盘突出、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等,支出住院医疗费7254.47元,支出门诊医疗费1336.70元,后到日照市中医医院就诊,支出门诊医疗费824.5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9415元。原告马成照受伤后,曾委托本院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案件案号为(2014)岚鉴字第417号。原告马成照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参照日照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的标准;3、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4、误工费10550元(42788元/年÷365天9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受伤前从事渔业生产,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计算;5、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26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村委出具的从业证明、船员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2014年8月20日,原告马成照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席书峰驾驶的车辆进行保全,保全价值3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4)岚民保字第2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席书峰驾驶的冀DL****/ZJ**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扣押,后席书峰提供30000元现金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岚民保字第2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上述车辆的扣押。本院认为:席书峰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主观上具有过失;原告马成照无证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主观上亦具有过失,席书峰、马成照的肇事行为均系造成事故后果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席书峰驾驶的冀DL****/ZJ**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该公司应首先向原告马成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成照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讼时效中断,期间,其进行住院治疗、申请评残、继续治疗,并在权利损害最终确定一年内向本院提交诉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关于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船员证、村委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前从事渔业捕捞,对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计算;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治疗医院和治疗期限,酌情认定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成照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265元。附注:医疗费9415元+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0550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200元=21265元。二、驳回原告马成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给付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69.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489.50元,由原告马成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常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