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白树贵与被告汤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树贵,汤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388号原告白树贵。委托代理人李海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霞。委托代理人白兴玉。(系被告之夫)委托代理人刘玉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树贵与被告汤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8时,我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凤山镇上官营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电动车受损,故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一万余元。被告辩称:我没有撞原告,是原告撞得我,我没有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丰宁凤山镇兰营大桥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的即时,双方当事人均未选择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在当日下午4时45分许,当事人报警,但当交警赶到时,现场已被破坏,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说法不一,且又无现场目击证人,未能查清该事故事实,无法做出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到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并进行了肠破裂修补、腹腔引流术,其主要伤情为全腹腹膜炎、肠破裂。其请求的医疗费核定为12008.63元,误工费核定为4348.66元(103天X42.22元/天),营养费核定为860.00元(43天X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核定为650.00元(13天X50.00元/天),护理费核定为1300.00元(13天X100.00元/天),交通费核定为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为过错造成他人身体健康权受到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但原告对被告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陈述不予认可,且被告在庭审中又未能提供确定的能证明自己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对事故应负的事故责任,因确实无法查清,故应依据相关司法实践的规定,推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依据此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相应赔偿;对于被告所持的认为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与该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理由,故对其此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00元计算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103天计算的主张,因根据其提供的诊断证明,该证明中并未注明加强营养的具体期间,故酌情支持其30天的营养期。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树贵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367.29元的50%计为9683.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200.00元,原告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 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