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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6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内0526民初166号原告鞠某某,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宗天贺,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10月08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黄某某,女,1961年08月28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恒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宗天贺,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7日,二被告因家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由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月利息为2%,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某某辩称:李某某借钱的事我不知道,李某某也看了起诉状后说同意还款,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二分给付利息,我用别的钱还,不用我工资偿还。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何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举一、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为二分的事实存在,二被告应给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为:借据一枚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利息,确认��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7日,二被告因家庭急需用钱向原告鞠某某借款100000元,当时由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月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外债,被告黄某某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鞠某某诉请的要求被告李某某、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利息标准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保全费113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黄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永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