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刘学勇、李卫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刘学勇,李卫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321号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霞光路311号,组织机构代码07301896-5。法定代表人刘瑞起,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华春,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明,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学勇。被告李卫娜,系刘学勇之妻。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学勇、李卫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华春、李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学勇、李卫娜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授予二被告人民币10万元的授信额度,担保方式为由被告刘学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学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学勇以其名下的位于栖霞市翠屏街道枣行村西台一巷380号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李卫娜在抵押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学勇、李卫娜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学勇、李卫娜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18.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刘学勇于2014年10月22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息。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刘学勇、李卫娜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截止起诉日,二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刘学勇、李卫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342.31元及利息、违约金及罚息;2、原告对被告刘学勇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学勇、李卫娜未到庭,并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栖霞市翠屏街道枣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枣行村西台一巷380号房是刘学勇的房产,特此证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学勇、李卫娜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刘学勇、李卫娜人民币10万元的授信额度,担保方式为被告刘学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学勇、李卫娜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学勇以其名下位于栖霞市翠屏街道枣行村西台一巷380号的房产等建筑物和土地附着物(含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李卫娜在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学勇、李卫娜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学勇、李卫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年利率18.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合同第6.2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直至还清欠款”、第6.3条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时,中银富登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及其他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依约向被告刘学勇、李卫娜发放了贷款8万元。二被告按照本息还款法还款至2015年7月3日,于2014年10月22日开始发生逾期。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刘学勇、李卫娜送达了《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到期,要求被告全额清偿,被告李卫娜在收贷通知书回执上签名予以确认。后被告刘学勇、李卫娜仍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342.31元、截止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罚息19144.27元及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凭证、全部收贷通知书及回执、证明、身份信息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学勇、李卫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刘学勇、李卫娜发放借款后,被告刘学勇、李卫娜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基本条款第6.3条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因被告刘学勇、李卫娜自2015年10月22日开始逾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二被告送达全部收贷通知书,明确通知被告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李卫娜在通知回执上签名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8.5%,则逾期利率为27.75%(18.5%×1.5),高于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4%的法律规定,故对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本院限定为24%。因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刘学勇位于栖霞市翠屏街道枣行村西台一巷380号的房产等建筑物和土地附着物(含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刘学勇、李卫娜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勇、李卫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342.31元、截止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罚息19144.27元及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67342.31元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56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耀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