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4民字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旭明与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明,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字7号原告刘旭明,男,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城乡建设开发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付国东,男,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司法局退休干部。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萍,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旭明诉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明的委托代理人付国东、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经过平等协商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2万元,每半年计息一次并发放;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如违约用库存房屋五折抵顶欠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付了半年利息,现已逾期支付本金及利息,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部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公司决议同意年底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利息可以挂账。如原告不同意,因市场政策调整,现被告资金严重不足,无力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2万元,每半年计息一次并发放,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半年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万及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年息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32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欠原告刘旭明借款人民币三十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承担前款借款本金的利息,时间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元,由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费阳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