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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方新龙交通事故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孙某某,黄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2828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西安市灞桥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市人。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某街133号金泰国际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黄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赤文肖、刘江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孙某某及某某保险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黄某某陕E57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柳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灞瑞一路丁字路口向东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在相互避让过程中三轮助力车侧翻,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出具的【2015B】第071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6天,因陕E57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418.94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某某、黄某某辩称,其对原告车辆所受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目前无经济能力,只同意支付2万元。被告某某保险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黄某某陕E57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柳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灞瑞一路丁字路口向东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在相互避让过程中三轮助力车侧翻,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出具的【2015B】第071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3676.17元。在诉讼期间,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1、被鉴定人方某某此次外伤致左侧2-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方某某此次外伤致胸11椎体楔形变(前缘压缩三分之一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方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三)、被鉴定人方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60-150日。(四)、被鉴定人方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又查明陕E57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驾驶陕E57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西公交认字【2013B1003】第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且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被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对原告所花医疗费43676.17元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6天,每天30元共480元计算不较合理,营养费每天20元,按照60日共1200元计算比较合理,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05天应为14993元,护理费按照60天,每天100元计算为6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58124元,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计算、交通费按照300元计算比较合理。故依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付给原告原告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993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81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1417元。剩余医疗费33676.17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45356.17元,其中的60%即27213.7元由被告孙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元,共计元,其中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剩余元由被告孙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军卫审判员  赤文肖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