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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吴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黄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吴杰,黄剑,百色市宝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马桂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杰,农民。原审被告黄剑,司机。原审被告百色市宝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永伟,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马桂敬,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杰与黄剑、百色市宝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第三人马桂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05月03日08时12分,被告黄剑驾驶桂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靖西县新靖镇环城路由新圩方向往龙邦方向行驶,行至靖孟线与环城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靖孟线由禄峒方向往靖西县城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吴杰驾驶搭载第三人马桂敬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杰及第三人马桂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靖公交认字(2014)第F14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黄剑、吴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桂敬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又转往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进一步治疗,总共支付医疗费用为60095.95元。治疗终结后,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多等级伤残,结论分别为左侧5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原告吴杰于2014年1月6日将户口从靖西县新靖镇城西路473号迁回原籍靖西县新靖镇崇德村新屯60号。2014年间,原告因本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等赔偿问题,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4)靖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而提出上诉,2015年4月2日,二审法院作出(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吴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70.90元(其中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赔偿费用为10070.90元),根据保险合同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吴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707.98元,合计44778.88元,扣减被告财保百色分公司己先行支付30000元,被告黄剑己支付8000元,尚应赔付6778.88元。本案事故造成两人损伤,二审法院认定两受害人对平分交强险赔偿数额无异议,故吴杰的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扣除二审判决支付的伤残赔偿费用10070.90元,吴杰的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44929.1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又起诉,请求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197352元;2、抚养费83445元(其中父亲吴丕育15020.10元、母亲吴姆战8344.50元、长女吴丽宁200**.80元、次女吴丽新400**.60元、妻子马桂敬13351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后续交通食住费1000元;5、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4653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黄剑驾驶的桂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被告黄剑以按揭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宝供物流公司购买并登记、挂靠在被告宝供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己向被告财保百色分公司投保,险种为: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剑及原告吴杰的违法过错行为导致本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靖公交认字(2014)第F14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黄剑、吴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黄剑、原告吴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吴杰和被告黄剑在本事故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原告吴杰于2014年1月6日将户口从靖西县新靖镇城西路473号迁回原籍靖西县新靖镇崇德村新屯60号为准,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予以确认。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吴杰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经司法鉴定认定伤残等级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97352元计算有误,应当是22410.30元(6791元×50%×20年×(30%+1%+2%)=22410.30元);原告主张抚养费83445元(其中父亲吴丕育15020.10元、母亲吴姆战8344.50元、长女吴丽宁200**.80元、次女吴丽新400**.60元、妻子马桂敬133512元)计算有误,其所请求的应当是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戚,因原告未提供其父亲吴丕育、母亲吴姆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其主张父亲吴丕育、母亲吴姆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告财保百色分公司提出本案中的第三人马桂敬不应当得到抚养,无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且其伤残金另案也将得到了赔偿,本案是由于原告吴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而提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第三人马桂敬请求赔偿的案件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财保百色分公司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但第三人马桂敬应当按照其伤残等级为43%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被扶养人应当是长女吴丽宁、次女吴丽新、妻子马桂敬等3人,3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2632.98元,其中长女吴丽宁(2个扶养义务人)7年6个月为6507.50元(5206元/3×7.5/2=6507.50元),次女吴丽新(2个扶养义务人)10年7个月为10516.12元(6507.50元+5206元/2×(10.58-7.5)/2=10516.12元),妻子马桂敬为20年即25609.36元(10516.12元+5206元×(20-10.58)×43%)=25609.3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于本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本人及妻子两人不同程度的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300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80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伤残后续交通食住费1000元,因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但是原告来往治疗及到百色市定残时的交通食住费事实发生,酌情支持6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电动车损坏的价值,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2410.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632.9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4、后续交通食住费600元,合计人民币为73643.2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项目的共计73643.28元。由于被告黄剑的桂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事发前已向被告财保百色分公司投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财保百色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予以分担。但本事故还有另一受害者即第三人马桂敬,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122000元应由原告吴杰、第三人马桂敬平均享受。故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财保百色分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二审判决以后原告吴杰的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44929.10元,因此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数额为44929.10元,不足部分为28714.18元(73643.28元-44929.10元=28714.18元),同时,由于该车己向被告财保百色分公司投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黄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依法应由被告财保百色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原告吴杰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财保百色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还应当赔偿原告吴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357.09元(28714.18元×50%=14357.09元),两项合计59286.19元。被告黄剑、第三人马桂敬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4929.10元,根据保险合同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357.09元,合计59286.19元;二、驳回原告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4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吴杰负担1420元,由被告黄剑负担1420元。一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吴杰的妻子马桂敬为本案的被抚养人,并按其伤残等级为43%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被抚养人实际上仅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及成年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的父母的赡养,并不包括夫妻之间的抚养。一审认定被抚养人马桂敬生活费为25609.36元,是错误的,该项目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吴杰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2410.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2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交通食住费600元,合计48033.92元。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929.1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同等责任5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52.41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桂敬是否属于本案的被抚养人,其生活费应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因此,被抚养人不仅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及成年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的父母的赡养,也应包括丈夫对妻子的扶养及妻子对丈夫的扶养。马桂敬因本案身体受到伤残,属于被扶养人,一审判决马桂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荣旗审 判 员  覃文艺代理审判员  白凤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