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方向华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向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3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向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韩海波,局长。委托代理人蔡秀华,干部,系青龙自治县公安局法制大队辅导员。委托代理人刘国存,干部,系青龙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方向华不服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向华,被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蔡秀华、刘国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所属八道河镇派出所为改善办公环境,实施翻建工程。原告家与八道河派出所系东西邻居。双方因两户之间楼房间距问题意见不同,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7月12日15时许,原告到八道河派出所在建工程施工工地,以该工地施工过程中损坏路边排水渠为由,与工地负责人发生肢体冲突并采取坐、站在施工脚手架上的方式阻止工人施工,致使该工地修建工地围挡的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八道河派出所民警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了现场情况。2015年7月16日,被告接到八道河派出所报案后,依法向原告方向华下达传唤证,并对其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但原告均拒绝在上述文书上签字。同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青公(治)行罚决字(2015)067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方向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原告方向华不服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青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6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为公安机关,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有权作出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在本案中,原告方向华到八道河派出所在建工程施工工地阻止工人施工,致使该工地修建工地围挡的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其行为扰乱了生产秩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青公(治)行罚决字(2015)0673号行政处罚决定,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原告方向华要求确认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青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6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向华负担。上诉人方向华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罚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将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前妻不符合法定程序。2、证人马某、张某、陈某、王某询问笔录不真实。3、视频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有阻工行为,且取得程序不合法。4、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7月12日15时许,上诉人方向华到八道河派出所在建工程施工工地,以该工地施工过程中损坏路边排水渠为由,与工地负责人发生肢体冲突并采取坐、站在施工脚手架上的方式阻止工人施工,致使该工地修建工地围挡的工程无法正常进行。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在办理该案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处罚审批,作出处罚决定文书送达当事人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依据治安处罚管理法第23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上诉人方向华作出拘留十日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所以市公安局维持了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决定,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被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授权机关,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2015年7月12日15时许,上诉人方向华到八道河派出所在建工程施工工地,以该工地施工过程中损坏路边排水渠为由,与工地负责人发生肢体冲突并采取坐、站在施工脚手架上的方式阻止工人施工,致使该工地修建工地围挡的工程无法正常进行。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其本人的询问笔录、在场其他人员的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仪现场记录情况等证据证实。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按照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并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处罚前告知书,但在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存在程序瑕疵,虽然该瑕疵对处罚实体不产生影响,但影响被处罚人家属知情权,因此被上诉人需在今后工作中注意改进。上诉人方向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志高审判员 李朝富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