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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行审复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鹤山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行审复33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冯宝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建伟、梁志源。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鹤山市鼎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先华。复议申请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鹤山市环保局”)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非诉审字第5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鹤山市环保局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鹤环罚(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包括两部分内容,既有行政罚款,也有责令鹤山市鼎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有色金属冶炼(含废金属冶炼)项目停止生产的决定。其中,鹤山市环保局对于罚款事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责令鹤山市鼎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有色金属冶炼(含废金属冶炼)项目停止生产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经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行使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的行政强制措施职权。鹤山市环保局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的事实。鹤山市环保局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鹤山市鼎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有色金属冶炼(含废金属冶炼)项目停止生产的决定,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鹤山市环保局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鹤环罚(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鹤山市鼎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罚款决定,准予强制执行,驳回鹤山市环保局作出的鹤环罚(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鹤山市鼎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有色金属冶炼(含废金属冶炼)项目停止生产的强制执行申请。鹤山市环保局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的第二项内容,并裁定准予执行鹤山市环保局作出的鹤环罚(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是:一、本案属于环境保护部门责令企业停止生产,不适用查封、扣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可以实施查封、扣押的适用范围。本案鹤山市鼎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环境违法事实不属于上述适用范围,故鹤山市环保局无权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对于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的案件执行,仍然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鹤山市环保局作出的鹤环罚(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山市鼎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鹤山市环保局依法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在审查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本案中,对于鹤山市环保局申请对其作出的鹤环罚(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鹤山市鼎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有色金属冶炼(含废金属冶炼)项目停止生产的强制执行内容,原审法院以鹤山市环保局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施了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为由,作出驳回鹤山市环保局提出的涉案强制执行申请的处理,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尽管原审法院对于鹤山市环保局关于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部分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处理,但由于两项内容均是基于同一个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对于原审裁定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非诉审字第52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陈敏婷代理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慧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