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章婉贞与嵊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婉贞,嵊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绍行初字第82号原告章婉贞。委托代理人何妙富,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夏燕。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嵊州市城南新区领带园五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玲芳,市长。委托代理人赵红卫,嵊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淑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婉贞诉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婉贞的委托代理人何妙富、孙夏燕,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卫及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婉贞诉称:1.原告系嵊州市三江街道马桥村在册人口。被告在没有支付土地补偿金、青苗费、安置费、搬迁费的情况下,通过“城中村”改造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和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2.原告不反对拆迁,但拆迁应按照国有土地征收标准得到补偿,就是无房户也应享受“空翻面积”,不给补偿缺乏法律依据;3.被告采用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及暴力威胁被征收人签订的《嵊州市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其内容原告并不知道;该协议的甲方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是一家私营的从事信息咨询的中介公司,其签约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签订的协议内容也应为无效;4.被告没有制定房屋征收决定书、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评估机构选择不合法和估价过低、强制推行“房票”和以“房票”安置为主、采用“先安置,后补偿”等的违法行为均源于被告制定的《嵊州市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嵊政(2015)第15号]、《嵊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房票安置的实施办法(试行)》[嵊政(2015)第16号]文件。综上,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征收拆迁行为违法,并对被告作出的嵊政(2015)第15号、16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户的基本情况是原告之丈夫杨正苗(已亡故)于1992年3月26日取得位于马桥村地号为5-9-1-73-1,用地面积为71.5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告为非农户口,2015年4月8日原告将户口迁入该户。2015年8月28日,原告的代理人杨庆波(系原告之子)代表原告与受嵊州市三江街道办事处委托的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至目前,原告自动腾空的涉案房屋经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验收后已拆除完毕,相关安置补偿款也已全部发放。针对原告的诉请,答辩人认为:1.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涉案房屋土地系集体土地,原告户已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庆波与征收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诉状中所列内容均为对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所提之异议,不属于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范畴,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2.本案如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下属嵊州市城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三江街道)根据城中村改造政策规定,对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为并无违法和不当。首先,原告所在行政村位于嵊州市城中村拆迁改造范围,该村改造项目经由该村(居)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由该村向街道提出申请,经嵊州市城南新区管理委中会(三江街道)审查同意后报请被告审批同意才实施。其次,该城中村改造项目经有资质的杭州正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城中村房屋价格进行评估,依据统一制定的《关于确定城南城中村改造市场比准价和安置房重置价及成本价的批复》[嵊政办批(2015)35号]等指导性政策文件,并将有关房屋产权面积认定、在册人口、安置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评估认定结果等进行公告和公示,允许被拆迁户复核和提出异议。原告在公示期间未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8月28日与嵊州市三江街道办事处委托的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签约过程充分体现了自愿、公平、公开和合法的原则,并不存在与原告诉状所述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协议内容也符合被告制订的《嵊州市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嵊政(2015)第15号]及《嵊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房票安置的实施办法(试行)》[嵊政(2015)第16号]等规范性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再次,涉案房屋的征收和拆迁由被告下属机构城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三江街道)组织实施,有关协议签订及房屋拆除则由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3.被告制定的嵊政(2015)第15号、16号规范性文件,并无违反现行法律、法规。首先,城中村改造涉及的土地性质仍为集体土地,而不是国有土地,且未涉及集体土地的征收。因此,本案对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行为合法性审查,不能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同时也不涉及对集体土地征收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其次,法律、行政法规等对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的条件、程序及安置补偿等未作其他禁止性规定。再次,城中村改造是政府为加快城镇化进程,提升城市品位,改善人居环境,同时又是集约利用土地的一项重要的工作举措,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实事工程,得到了绝大多数村民的一致认可。第四,文件中有关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标准、范围及安置方式也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出台的相关政策在政府门户网站上进行了公示,同时,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将相关政策文件装订成册,分发给每一被征收户,内容包括城中村改造房屋产权和安置面积的认定办法、住宅的补偿与安置、非住宅房屋的补偿与安置、征收实施程序、政策补偿标准等等,且涉案区域的安置补偿经“三公示三公告”,所有操作均在“阳光”下进行。综上,被告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的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下属机构城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三江街道)依据上述政策文件对原告户进行拆迁安置并无违法和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诉请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征收拆迁行为违法之房屋征收和拆迁系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但原告在庭审中仍坚持房屋征收就是拆迁、征收和拆迁是一个行政行为之主张,拒绝明确诉请。故原告之具体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章婉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建审 判 员 沈志峰人民陪审员 马雅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海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