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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889号佛山市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玉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玉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889号原告:佛山市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1928601-1。法定代表人:林美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梁玉英,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5524。原告佛山市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绿茵物业公司)诉被告梁玉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麦景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绿茵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佛山市三水区XX街道XX大道东XX号XXXX花园X座XXX的业主,原告受佛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为三水区XX街道XX大道东XX号XXXX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物业管理费、公共分摊费、违约金合共4261.38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费3055.2元(123.72㎡×1.3元/月/㎡=160.8元/×19个月,从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公用分摊费356.5元(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违约金849.68元(从自费用产生的下月一日起计至2016年2月1日止,按每日1‰标准计算),合计4261.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水.XXXX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佛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佛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XXXX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至该小区按合法程序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且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合法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日止。合同同时约定物业服务内容以及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违约金等。3、欠费明细,证明被告拖欠物业费及公用分摊费的数额。4、佛山市三水区城建水务档案馆查询结果,证明三水区XX街道XX大道东XX号XXXX花园X座XXX的权属人为被告。5、XXXX花园公共水电费分摊明细表,证明被告应分摊的公共分摊费数额。6、交费收据,证明被告按160.8元/月(123.72㎡×1.3元/月/㎡=160.8元)的标准交纳物业费至2014年7月。被告梁玉英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佛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三水.XXXX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电梯住宅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1.3元/月/㎡,公共设备设施用水用电费、消防远程监控服务费、污水处理费、清洗外墙费按实际发生额由业主按建筑面积分摊。原告佛山市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签定合同后,为三水区XXXX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按建筑面积1.3元/月/㎡交纳物业费至2014年7月。据佛山市三水区城建水务档案馆查询结果显示,被告梁玉英是佛山市三水区XX街道XX大道东XX号XXXX花园X座XXX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3.24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8月起至2016年2月的物业费3044元(123.24㎡×1.3元/月/㎡×19个月)至今未付。另查明,XXXX花园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告受房地产开发商委托于2011年12月开始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缴纳物业费至2014年7月,原、被告间存在事实的物业服务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梁玉英未按时交纳物业费,构成违约,原告确认被告缴交物业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1.3元/月/㎡,依三水区城建水务档案馆查询结果显示,被告所属房屋建筑面积为123.24平方米,故原告诉请被告缴纳拖欠从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的物业费应为3044元(123.24㎡×1.3元/月/㎡×19个月),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公摊费,因原告没有与被告约定公摊费的计算方法,也没有出示证据证明上述公摊费已公示或得到业主的认可,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仍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应支付分摊费的标准及数额,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玉英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的物业费3044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梁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景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颖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