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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民初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0329号原告丁某甲,男,1972年7月8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丁某乙,男,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2015年8月23日,原告在喊自家的羊,被告却误以为原告在喊被告父亲的名字,双方因此发生矛盾,被告持木棍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岷县闾井卫生院、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5天,支付医疗费8271.06元,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71.06元、误工费和护理费2645元、伙食费12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1286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某乙辩称,我确实殴打过原告,现在我只同意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的一半即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8月22日18时许,原、被告在闾井镇喇嘛村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用石头在原告的腰部打了一石头,还用拳头在原告的脊背部打了七八拳。后原告被送往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271.06元,经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丁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271.06元、误工费和护理费2645元、伙食费12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1286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双方主体身份适格;2、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鉴定费发票1张、医疗费发票3张、车费证明1张,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中的费用支出事实;4、岷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份,以证实出入院及医嘱等事实;5、岷县公安局闾井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人丁某丙、丁某丁的询问笔录,以证实本案的起因,经过,结果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岷县人民医院开据的一张没有公盖的发票和一张姓名错误的发票不认可,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侵害。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理应相互关照、和睦相处,但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矛盾,从而为口角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致使原告丁某甲受伤。鉴于原告丁某甲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应由其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责任,被告丁某乙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应按相关真实票据予以计算赔偿;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伙食费的请求过高,应按相关规定和标准计算赔偿,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应按实际支出数额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某乙赔偿原告丁某甲医疗费8271.06元、误工费1312.5元(87.5元/天×15天)、护理费1312.5元(87.5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12246.06的70%即8572.24元,剩余部分由原告丁某甲自行负担。(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建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