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647号原告:孟某某,女,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晁占家,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守义、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占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某诉称:我与郭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郭某甲,现年2周岁。近期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1月份双方再次吵架,郭某某将我打了,我离家在外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郭某某离婚,婚后生育男孩由郭某某抚养。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孟某某感情挺好,没有严重问题,而且孩子还小。经审理查明:孟某某与郭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郭某甲,现年2周岁。庭审中,孟某某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郭某某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孟某某诉请与郭某某离婚,而郭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孟某某又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孟某某要求与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孟某某负担150元,退回孟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耿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