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胡义、高某等犯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义,高某,胡某,苏某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义,个体户。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务工。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10月24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务工。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黎小惠,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农民。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10月24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4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义、高某、胡某、苏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3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琴、代理检察员刘欠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义及其辩护人黄松林,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刘佩良,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黎小惠,被告人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胡义在本县孚玉镇浙商大酒店三、四楼经营花样年华足浴服务中心,后于同年9月底与被告人高某商议招募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胡义负责管账、分钱;被告人高某接待嫖客、安排嫖客与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与被告人胡某共同开单、收钱;被告人苏某于10月16日到该中心上班,也接待嫖客、安排嫖客与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至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先后组织6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建立了微信群以方便联系。2015年10月23、24日,被告人高某、苏某和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10月30日,被告人胡义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义、高某、胡某、苏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义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高某、胡某、苏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被告人胡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胡义没有招募、策划、安排卖淫女从事卖淫行为,仅参与了商量组织卖淫发起,客观上负责管理卖淫的收入和收入的提成,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胡义起的作用较小,应为从犯;被告人胡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综上,建议法庭对胡义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高某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偶犯,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高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胡某在犯罪中没有获取利益,起的作用有限,又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胡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胡义在本县孚玉镇浙商大酒店三、四楼经营花样年华足浴服务中心,后于同年9月底与被告人高某商议招募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胡义负责管账、分钱;被告人高某接待嫖客、安排嫖客与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与被告人胡某共同开单、收钱;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10月16日通过高某应聘到该中心上班,负责对足浴服务中心所有服务项目的接待,也参与接待嫖客、安排嫖客与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在此期间,被告人胡义伙同被告人高某、胡某、苏某等人先后组织6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建立了微信群以方便联系卖淫事务。2015年10月23日晚,宿松县公安局孚玉派出所民警在浙商大酒店和华盛汉爵酒店内现场抓获四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男女,并将被告人高某、苏某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10月24日将被告人胡某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被告人高某、胡某、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胡义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苏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宿松县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苏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义、高某、胡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杨某、雷某、彭某、秦某、王某甲、瞿某、张某甲、江某、谢某、吴某甲、桂某,吴某乙、张某乙、王某乙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出具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宿松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调取证据请单,宿松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义伙同被告人高某、胡某、苏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胡某、苏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胡某、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义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胡义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其实际作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结合社区调查意见,决定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苏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胡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义的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三、被告人胡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苏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 勇 奇审判员 张海平人民陪审员汪强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松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中,判决书未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