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4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永康市聚福工具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欧路达工贸有限公司、应筱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聚福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欧路达工贸有限公司,应筱萍,王爱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978号原告:永康市聚福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里麻车村古丽小区5号。法定代表人:陈胜。委托代理人:吕震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菱萍,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康市欧路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苏溪驮山(永康市永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第2幢)。法定代表人:应筱萍。被告:应筱萍。被告:王爱钦。原告永康市聚福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欧路达工贸有限公司、应筱萍、王爱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文军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聚福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震江,被告永康市欧路达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应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聚福工具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一原有买卖各种型号伸缩梯业务往来。在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一共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伸缩梯共计货款金额615165元,后被告一陆续支付了268850元,尚欠货款346315元至今没有支付。被告二、三系被告一的股东,据原告方了解,被告一为了逃避债务,与被告二、三的财产存在混同情形。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631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二、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康市欧路达工贸有限公司、应筱萍答辩称:总货款无异议,支付了268850元。2015年12月26日时把部分货物(关节伸缩梯2.5*2.5型号155台,多功能梯4*3型号283台;入库单编号是0736322,收货人是施振产)作为抵扣形式抵押在永康市聚福工具有限公司。被告王爱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被告永康市欧路达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被告应筱萍、王爱钦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二、产品购销合同四份,用以证明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8月19日、9月16日、8月27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确认被告欧路达工贸有限公司在合同确认的时间内向原告购买共计价值615165元的多型号梯子,合同上约定付款方式,上述合同已经由被告应筱萍确认收到的事实。被告永康市欧路达工贸有限公司、应筱萍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永康市欧路达工贸有限公司、应筱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入库单一份,用以证明永康市欧路达工贸有限公司将货物抵偿给永康市聚福工具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永康市聚福工具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仅证明聚福公司收到欧路达公司的货物,梯子是作为质押的形式,不是作为抵债的,应以最终拍卖价格作为抵偿价格。被告王爱钦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经被告永康市欧路达工贸有限公司、应筱萍质证无异议,被告王爱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永康市欧路达工贸有限公司、应筱萍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抵押货物系质押而非抵偿,被告永康市欧路达工贸有限公司、应筱萍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以货物抵偿货款的约定,故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综合认定被告永康市欧路达工贸有限公司存放于原告处的货物系质押。原告主张因三被告的财产混同,要求被告应筱萍、王爱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应筱萍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对于从最后一次发货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康市聚福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欧路达工贸有限公司素有伸缩梯业务往来。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永康市欧路达工贸有限公司共向原告购买价值615165元的货物,后被告永康市欧路达工贸有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68850元,尚欠货款346315元。2015年12月26日,被告永康市欧路达工贸有限公司将部分货物(关节伸缩梯2.5*2.5型号155台,多功能梯4*3型号283台)质押于原告永康市聚福工具有限公司处。上述货款,被告永康市欧路达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聚福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欧路达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欧路达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46315元的事实清楚,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系与被告永康市欧路达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主张被告永康市欧路达工贸有限公司、应筱萍、王爱钦的财产存在混同,应由被告应筱萍、王爱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欧路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聚福工具有限公司货款3463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永康市聚福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被告永康市欧路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来源: